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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88/05/11 修正版本
說明
出國觀光嫖童妓之風甚盛,不僅戕害他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身心,亦嚴重影響我國之聲譽,爰增列觀光業從業人員通報之責協助舉證。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88/05/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之刑責與刑法強姦幼女罪之刑責過大,執行時多有爭議故對性交易對象應明確定義,以免困擾。
二、買春觀光客至海外對兒童從事性侵害事件日益猖獗,不僅玷污兒童及少年身心,對國家形象及聲譽更是影響甚鉅,罰則無法發揮遏止作用,實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三、全球已有十二個國家針對國外嫖雛妓的觀光客回國後處以罰則之規定,為彰顯我政府反對兒童商業性剝削之決心,加重從事性侵害者之刑度,並明訂於中華民國境外與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者之罰則。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88/05/11 修正版本
說明
因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近來已被不肖業者利用作為散播、播送性交易之訊息,爰修正本法,將其納入規範。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88/05/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非屬新聞局管轄業務,爰修正第一項「新聞主管機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88/05/11 修正版本
說明
對於色情業者本法規定公告其姓名,對嫖客卻無此處罰,缺乏嚇阻之本意,爰予修正將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者亦納入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