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4/07/13 制定版本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姦淫」修改為「性交」。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4/07/13 制定版本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姦淫」修改為「性交」。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4/07/13 制定版本
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
88/03/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已訂有脅迫他人賣淫罪及販賣人口罪,內容已可替代本條之規定,爰予刪除本條,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保護之對象限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成人被害人部份則回歸刑法保護,以免刑法與特別法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上之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