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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03/06/27 修正版本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7/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實務上基於稅務行政及簡化審查作業程序,公告之年度為申請年度之前第二年度。惟部分請領人主張「最近一年度」為提出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採認,致所得比對年度產生爭議,例如:一百零六年度之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四年度,惟依上開判決,請領人得主張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五年度,將造成同年度之津貼請領人,比對之所得年度不一致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明定,以符實務運作情況,並臻明確。
三、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由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設後,政府多遲未徵收且處分不易,依原規定,該類土地仍應計算為本條例所定土地之價值,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增列第二款,對於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扣除計算其價值。
(二)原第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該款所稱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係指其名下僅有一間房屋且為其實際居住之情形,惟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以臻明確。
(四)另於第四項分別增訂第五及第六款。
四、近年來,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不符請領資格,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並照顧其老年生活,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對於原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倘仍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條件,且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亦無第七項規定之情形,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可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原第六項遞移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有關溢領福利津貼之追繳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請領人返還,爰將原第七項前段修正後移列為第八項。另如屆期未繳還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原後段有關應依法訴追部分,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七、原第八項遞移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實務上基於稅務行政及簡化審查作業程序,公告之年度為申請年度之前第二年度。惟部分請領人主張「最近一年度」為提出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採認,致所得比對年度產生爭議,例如:一百零六年度之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四年度,惟依上開判決,請領人得主張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五年度,將造成同年度之津貼請領人,比對之所得年度不一致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明定,以符實務運作情況,並臻明確。
三、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由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設後,政府多遲未徵收且處分不易,依原規定,該類土地仍應計算為本條例所定土地之價值,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增列第二款,對於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扣除計算其價值。
(二)原第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該款所稱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係指其名下僅有一間房屋且為其實際居住之情形,惟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以臻明確。
(四)另於第四項分別增訂第五及第六款。
四、近年來,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不符請領資格,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並照顧其老年生活,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對於原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倘仍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條件,且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亦無第七項規定之情形,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可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原第六項遞移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有關溢領福利津貼之追繳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請領人返還,爰將原第七項前段修正後移列為第八項。另如屆期未繳還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原後段有關應依法訴追部分,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七、原第八項遞移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