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之一
原條文 100/12/02 修正版本
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雖就扣押,讓與抵銷或擔保標的之禁止訂有明文規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消或供擔保之標的。」然實務上、請領權利人之津貼匯入金融行庫帳戶之內,卻逕遭扣押或行使抵押權,至老農領取之津貼屢遭抵押,更陷經濟困境。
二、本條例性質屬社會救濟,為達扶助目的,明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