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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6/07/20 修正版本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物價調漲,並落實政府照顯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福利津貼金額為每月七千元。又為建立津貼金額之調整機制,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一百零一年後每四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之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於第六條但書併同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顯,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三項,並明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至農民之所得條件,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歉規定,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至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有關土地及房屋,則以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分列第三項各款。
五、有關第三項第二款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另考魚農業用地與農舍是農民從事農業生產與生活所需,爰扣除其從事農業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對於無農舍者,得扣除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爰增列第四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五項至第八項,文字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之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於第六條但書併同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顯,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三項,並明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至農民之所得條件,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歉規定,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至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有關土地及房屋,則以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分列第三項各款。
五、有關第三項第二款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另考魚農業用地與農舍是農民從事農業生產與生活所需,爰扣除其從事農業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對於無農舍者,得扣除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爰增列第四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五項至第八項,文字未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96/07/20 修正版本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增加津貼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100/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移列,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增加之福利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