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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1/05/21 修正版本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2/12/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國民年金制度尚未施行,目前老年農民無老年給付或退休撫卹金之經濟保障,農民晚年僅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微薄補助,相對於榮民領有榮民就養金、軍人領有退除撫卹金、公教人員享有老年給付及優惠存款等,生活較為清苦。
二、配合目前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將津貼發放金額調高至每月新臺幣四千元,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本福利津貼應依據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實質薪資成長率平均值計算,每五年調整一次;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遞改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句中「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修正為「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
二、配合目前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將津貼發放金額調高至每月新臺幣四千元,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本福利津貼應依據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實質薪資成長率平均值計算,每五年調整一次;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遞改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句中「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修正為「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
第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12/04 修正版本
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施行後,部分農民陳情為部分農會將農民於該會存款帳戶中之每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逕予扣繳,以抵銷農民於農會所積欠之債務。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均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所保障。基此,為確保老年農民之權利,爰明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施行後,部分農民陳情為部分農會將農民於該會存款帳戶中之每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逕予扣繳,以抵銷農民於農會所積欠之債務。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均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所保障。基此,為確保老年農民之權利,爰明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七條
原條文
91/05/21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92/12/04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但書規定本次修正之第四條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