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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105/11/11 修正版本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108/11/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國民年金法,本法第一條自有明文。按所謂保障國民之老年、生育等基本經濟安全,並保障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社會保險之形成與實踐,應盱衡國家財政之資源、人口結構變遷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就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或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保障。
三、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七六六號解釋意旨,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
四、依原第二項之規定,將使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一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五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更將使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被保險人之遺屬,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為保障此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未罹於五年時效得領取之給付部分,仍得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