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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2/02 修正版本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來物價明顯上漲,為加強照顧領取本法各項給付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三、另為使領取本法各項給付之民眾,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明定本條所列各項給付金額,其後應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四年定期調整,惟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則不予調降,以達本法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立法意旨。
二、考量近年來物價明顯上漲,為加強照顧領取本法各項給付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三、另為使領取本法各項給付之民眾,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明定本條所列各項給付金額,其後應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四年定期調整,惟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則不予調降,以達本法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