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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身心障礙及死亡三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例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例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本保險保險費由按月計收修正為按日計收,有關保險年資亦應按比率以日計算,以兼顧權利義務對等與基金財務健全,爰修正第四款保險年資定義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地方政府於計算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之審核標準時,曾發生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至全家人口,金額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倍,而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情形,致不符合第二款各目所定由政府負擔較高比率保險費之資格;惟金額在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以下者,其經濟狀況不若前者嚴峻,反而可以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由政府負擔較高比率保險費,為解決前述不合理情事,兼顧本法照顧經濟弱勢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俾符實際審核所需及兼顧人民權益。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止,均全月計算。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本保險保險費係採全月計收方式辦理,惟考量被保險人付費能力,並參採現行勞保、公教人員保險保險費計收方式亦為按日計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改以按日計收,並於後段增列如未全月加保者,依當月實際加保日數按每月三十日之比率計算保險費,以減輕被保險人負擔。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量保險費之計收,針對未全月加保者改以按日計費方式辦理,為減少納保天數較少之民眾繳費之不便及撙節行政資源,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保險人得俟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累積達全月份金額後,再一併結算,惟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繳款單。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規定,於實務上易使民眾誤認在加保期間所繳之保費才不退還,退保後所繳之保費則可退還,為免相關疑慮,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五項。
六、將原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為:「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險費。」。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量保險費之計收,針對未全月加保者改以按日計費方式辦理,為減少納保天數較少之民眾繳費之不便及撙節行政資源,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保險人得俟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累積達全月份金額後,再一併結算,惟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繳款單。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六項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規定,於實務上易使民眾誤認在加保期間所繳之保費才不退還,退保後所繳之保費則可退還,為免相關疑慮,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五項。
六、將原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為:「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6/13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保險費,由保險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繳納,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保險費按雙月計算,因此,保險人於計算保險費時,須將十二月份及次年一月份保險費併為一期,於次年二月底寄發保險費繳款單,因同一期內保險費隸屬不同會計年度,且十二月份保險費於次年二月底始計算確定,保險人將無法及早完整呈現前一年度相關數據,爰增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單獨開具一百年十二月保險費,使後續調整為自一月份起,每逢單月底開具前二個月之保險費繳款單。
二、本法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保險費按雙月計算,因此,保險人於計算保險費時,須將十二月份及次年一月份保險費併為一期,於次年二月底寄發保險費繳款單,因同一期內保險費隸屬不同會計年度,且十二月份保險費於次年二月底始計算確定,保險人將無法及早完整呈現前一年度相關數據,爰增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單獨開具一百年十二月保險費,使後續調整為自一月份起,每逢單月底開具前二個月之保險費繳款單。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之增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捐,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提案核定免徵;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亦規定,利息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另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免徵(目前為一百元)。經考量執行效益、行政成本及社會觀感,小額利息免徵實有其必要性。
三、因保險費及利息之核定,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且部分被保險人退保後未來不會再加保,利息須單獨寄發繳款單通知其繳納。各代收機構中,郵局最低代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元,被保險人僅能至超商或金融機構繳納利息,惟如至超商繳納,須再支付新臺幣三元手續費;如至金融機構繳納,因據點有限,亦增加往返交通費,所須額外支付之成本恐高於應繳之利息。
四、經統計截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止,逾期繳納應繳利息者計二十六萬餘人,其中應繳利息在新臺幣五元以下者約十八萬餘人(約占百分之六十八),利息總額約新臺幣四十三萬元,如以平信寄發利息繳款單,僅郵資成本即需新臺幣九十萬元,近乎利息二倍。另被保險人查詢或申復小額利息時,保險人亦須投入人力處理。被保險人補繳保險費產生之小額利息實增加銷帳及行政作業成本,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小額利息得以免徵。
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捐,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提案核定免徵;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亦規定,利息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另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免徵(目前為一百元)。經考量執行效益、行政成本及社會觀感,小額利息免徵實有其必要性。
三、因保險費及利息之核定,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且部分被保險人退保後未來不會再加保,利息須單獨寄發繳款單通知其繳納。各代收機構中,郵局最低代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元,被保險人僅能至超商或金融機構繳納利息,惟如至超商繳納,須再支付新臺幣三元手續費;如至金融機構繳納,因據點有限,亦增加往返交通費,所須額外支付之成本恐高於應繳之利息。
四、經統計截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止,逾期繳納應繳利息者計二十六萬餘人,其中應繳利息在新臺幣五元以下者約十八萬餘人(約占百分之六十八),利息總額約新臺幣四十三萬元,如以平信寄發利息繳款單,僅郵資成本即需新臺幣九十萬元,近乎利息二倍。另被保險人查詢或申復小額利息時,保險人亦須投入人力處理。被保險人補繳保險費產生之小額利息實增加銷帳及行政作業成本,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小額利息得以免徵。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6/13 修正版本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月份及終止月份,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考量該規定影響人民請領年金給付等權利,爰明定於本法,以為周延。
二、本法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月份及終止月份,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考量該規定影響人民請領年金給付等權利,爰明定於本法,以為周延。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100/06/13 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四、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四、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將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排除適用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範圍,係就已領取政府資源者予以排除;惟未細究其領取之一次金金額是否可維持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實際上仍有部分退休人員所領受之退休金額偏少,未必能保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基本經濟生活。
二、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國民於六十五歲之平均餘命在近十年間已有明顯增加,顯示國人在六十五歲時之平均餘命,已有大幅增長之趨勢,對老人之經濟生活照顧更顯重要。
三、參酌近年平均餘命之發展趨勢、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彌補老年經濟保障不足之實際需要,爰予適度修正放寬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一目規定,針對未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或從未曾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之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其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雖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按月以新臺幣三千元加總計算達原領取總額後,仍得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彌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保障之不足,期能接續照顧該等退休人員之老年經濟生活。所稱政府優惠存款指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原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原為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三家)優惠存款(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三)。
四、另依原規定,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之原住民,如其未具第一項其他各款情形,本得按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爰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五、查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人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五月底前申報,爰有部分民眾持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個人甫申報完成之資料,要求勞工保險局依該資料重行審核,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致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為保險人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符實務運作情況。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唯一房屋,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增列第二項第三款文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七、為免民眾因其於本法修正公布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加總計算已達原領取總額,衍生補發之爭議,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不予補發。
二、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國民於六十五歲之平均餘命在近十年間已有明顯增加,顯示國人在六十五歲時之平均餘命,已有大幅增長之趨勢,對老人之經濟生活照顧更顯重要。
三、參酌近年平均餘命之發展趨勢、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彌補老年經濟保障不足之實際需要,爰予適度修正放寬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一目規定,針對未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或從未曾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之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其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雖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按月以新臺幣三千元加總計算達原領取總額後,仍得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彌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保障之不足,期能接續照顧該等退休人員之老年經濟生活。所稱政府優惠存款指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原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原為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三家)優惠存款(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三)。
四、另依原規定,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之原住民,如其未具第一項其他各款情形,本得按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爰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五、查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人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五月底前申報,爰有部分民眾持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個人甫申報完成之資料,要求勞工保險局依該資料重行審核,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致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為保險人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符實務運作情況。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唯一房屋,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增列第二項第三款文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七、為免民眾因其於本法修正公布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加總計算已達原領取總額,衍生補發之爭議,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不予補發。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為第七條第三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方式。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合併發給、保險人間應負擔部分之撥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為第七條第三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方式。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合併發給、保險人間應負擔部分之撥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6/13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該期間之保險費有應繳納而未繳納情形。
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依前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該期間之保險費有應繳納而未繳納情形。
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依前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被保險人於發生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因一時疏忽未繳納保費或延遲繳納保費,將使其所請領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依第一項公式計給,終身不得依第二項享有至少新臺幣四千元之基本保障,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本法保障被保險人發生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情事時享有基本經濟生活之意旨。故為增加民眾繳費意願、維持基金財務運作,並使身心障礙民眾得以獲致適足之基本生活保障,針對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內所欠之保險費及利息,經保險人書面催繳逾期始為繳納者,規定其前三個月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不得享有新臺幣四千元之基本保障,自第四個月起方得享有新臺幣四千元之基本保障,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則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以維護民眾發生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保險事故後仍得享有適足生活保障。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五項未修正。
二、考量被保險人於發生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因一時疏忽未繳納保費或延遲繳納保費,將使其所請領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依第一項公式計給,終身不得依第二項享有至少新臺幣四千元之基本保障,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本法保障被保險人發生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情事時享有基本經濟生活之意旨。故為增加民眾繳費意願、維持基金財務運作,並使身心障礙民眾得以獲致適足之基本生活保障,針對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內所欠之保險費及利息,經保險人書面催繳逾期始為繳納者,規定其前三個月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不得享有新臺幣四千元之基本保障,自第四個月起方得享有新臺幣四千元之基本保障,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則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以維護民眾發生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保險事故後仍得享有適足生活保障。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五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曾參加本保險而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卻於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情形,其弱勢遺屬因不符請領遺屬年金要件而無法獲得遺屬年金之基本照顧,實與本法針對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立法意旨不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俾使渠等符合資格之遺屬亦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以保障基本經濟生活。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授權訂定之無謀生能力範圍,惟實務作業針對「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基準,尚有疑義,為求周延及明確授權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授權訂定之無謀生能力範圍,惟實務作業針對「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基準,尚有疑義,為求周延及明確授權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就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即死亡者,規定其遺屬年金給付之計算基準。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無謀生能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準用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無謀生能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準用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就本保險保險費及利息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係考量被保險人多屬收入不穩定之未就業民眾,遂明定具收入之配偶應主動協助繳納。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為:「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為:「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年滿五十五歲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雖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僅因其於公、民營事業等單位任職,不論其工作收入如何,原規定一律將其排除於領取原住民給付每月新臺幣三千元基本保障範圍之外,對於是類原住民中收入較少者,其保障顯屬不足。考量現行社會勞資雙方受僱型態多元,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其每月獲取之工作收入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即基本工資)者,亦得領取原住民給付,惟此修正並不溯及補發,爰併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於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廢止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函示,將未具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納入自有土地及房屋可扣除價值之範疇,如仍符合其他規定,可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津貼,為維護領取本項給付之既有權益,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查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二、於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廢止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函示,將未具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納入自有土地及房屋可扣除價值之範疇,如仍符合其他規定,可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津貼,為維護領取本項給付之既有權益,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查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7/07/18 修正版本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00/06/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