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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6/07/20 制定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及軍人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例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97/07/1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反應農民意見,保障其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及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既有權益,不再將農民納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爰將農民健康保險納入第一款相關社會保險定義範圍之內。
第七條
原條文 96/07/20 制定版本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三、本法施行時年滿十五歲,且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年滿六十五歲前,不再從事農業工作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者,於符合加保資格前一日,其農民健康保險逕予退保。
97/07/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為農民已不納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農民強制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改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規定刪除。
二、依據九十五年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之共識意見,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化應同步推動,惟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未能與國民年金法同步完成立法,為順利銜接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年金制度,爰於原第二款後段增訂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均可再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但書規定,並移列為第三款。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6/07/20 制定版本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四、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97/07/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將原第二項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移列為第三款及增訂但書規定,爰配合酌修第二項第四款所引條款。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6/07/20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之老年農民,其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及差額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再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所需經費,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申領時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加保年資合計達六個月以上,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且加保年資合計達六個月以上。
三、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達六個月以上。
同一期間兼具前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差額金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僅得擇一申領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97/07/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農民已不納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其於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得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領取老農津貼。故已無整併老農津貼之必要,爰刪除第三至五項有關農民改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差額金等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6/07/20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方式。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合併發給、保險人間應負擔部分之撥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7/07/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將原第二項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移列為第三款及增訂但書規定,考量原第二款前段規定並無適用餘地,爰配合酌修第二項所引條款。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6/07/20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時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且年滿三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如為本法被保險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差額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
一、申領時參加本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年資併計達六個月以上,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參加本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年資併計達六個月以上。
本法施行時年滿三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於年滿六十五歲時,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達六個月以上者,得準用前項規定請領差額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
前二項所需經費,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條件,同一期間兼具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僅得擇一申領。
97/07/1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民已不納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其於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得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領取老農津貼。故本條原針對老農津貼金額設計之差額金內容,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6/07/20 制定版本
曾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本保險被保險人,於計算其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併計其農民健康保險年資。
依前項規定併計之農民健康保險年資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97/07/1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民已不納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爰刪除本條有關農保年資併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