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112/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業務涵蓋家庭暴力、性侵害相關服務對象,且與案主有其專業界限關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明定為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以期保障弱勢個案之權益,原第一項第三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依犯罪屬性分別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
二、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性犯罪增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112/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酌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相關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撤銷」文字。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犯罪及其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屬第七條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消極條件,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3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前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對於服務對象與社會大眾之影響,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社會工作師應移付懲戒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3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第二項明定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3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公共衛生師法、藥師法等專業人員法規建立專業自律機制,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宜。
三、第一項明定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件。
四、第二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者及限期提出答辯等重要處理程序。
五、第三項明定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之救濟方式。
六、第四項明定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執行。
七、第五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
八、第六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112/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不得以非法之方法妨礙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另考量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不限於政府部門,放寬「依法執行業務」之社會工作師均受有保障。
二、社會工作師有執業安全事件發生或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原條文於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為保障整體執行直接服務之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均得適用,有相關情事發生時,規範警察機關須有作為;至於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業務遭受不法侵害時,如涉刑事責任者,則另依一般刑事法規辦理。
三、原條文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明定社會工作師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單位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3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弱勢者之工作性質,時常有外展服務,或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相關業務,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業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以保障其執業安全。
四、第三項明定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如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相關計畫、指引。
第三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3 修正版本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人身安全,強化對加害人之嚇阻作用,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增訂相關刑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