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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合併原條文第二條及第十四條。
二、闡明社會工作師定義及使命,以揭櫫社會工作師之神聖任務,並吻合國內、外相關專業立法之體例。
三、社會工作使命之訂定係參考律師法第一條之立法例。
四、社會工作定義之訂定係參考以下社工專業組織之資料:美國NASW(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英國BASW(British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IFSW(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Social Workers)、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二、闡明社會工作師定義及使命,以揭櫫社會工作師之神聖任務,並吻合國內、外相關專業立法之體例。
三、社會工作使命之訂定係參考律師法第一條之立法例。
四、社會工作定義之訂定係參考以下社工專業組織之資料:美國NASW(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英國BASW(British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IFSW(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Social Workers)、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第四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
二、檢覈考試業經廢除,故刪除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原條文第六條亦同步刪除。
二、檢覈考試業經廢除,故刪除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原條文第六條亦同步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社會工作師考試: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畢業者。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畢業者。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科領域依各社會工作實施領域發展之必要性與階段性而分別訂定,其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參考醫師法第七之一條、護理人員法第七之一條之相關規定。
二、專科領域依各社會工作實施領域發展之必要性與階段性而分別訂定,其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參考醫師法第七之一條、護理人員法第七之一條之相關規定。
第六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學位及該國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在國內外大專院校擔任專任社會工作課程教學之教師,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一、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學位及該國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在國內外大專院校擔任專任社會工作課程教學之教師,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社會工作師分專門領域制,增加「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一)隨社會變遷與發展,社會工作專業所服務之對象日趨多元,綜融性的專業知能已難因應複雜社會需求,因此社會工作專業逐漸發展出專門領域,各領域之社工專業人員,依其專長針對特定服務族群提供專精深入之服務。
(二)參考國外社會工作師相關制度,以美國社會工作人員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為例,規劃十種專業領域認證(Specialty Certifications),如:(1)老人臨床社工(2)進階老人社工(3)老人社工(4)進階兒童、青少年與家庭社工(5)兒童、青少年與家庭社工(6)進階個案管理社工(7)個案管理社工(8)健康照護社工(9)藥物濫用、煙、酒癮臨床社工等(10)學校社工。各領域皆有不同之學歷、工作經驗、專業督導、繼續教育、同儕與督導推薦評鑑和承諾遵守NASW規範等之規定。
(三)參考國內其他專技人員法規,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第七之一條亦有專科之相關規定。
(四)專科社會工作師制度之設計:社會工作師於其專精領域累積一定年資之實務經驗與特定積分之繼續教育訓練後,藉由甄審取得專科社會工作師資格;而後再藉由累積繼續教育訓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此不但能使社會工作師提供更有品質之服務,保障案主權益;亦能提升社會工作能見度、增進社會大眾之認可;對專業人員本身而言,此為對其專業之肯定,在職場上將更具競爭力與優勢。
(五)社會工作與鄰近專業進行跨專業合作時,社工師職能的進階有其必要性,如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師之於精神科醫師與臨床心理師、醫務社會工作師之於醫師與護理師、學校社會工作師之於輔導教師與諮商心理師、家庭暴力防治社會工作師之於律師與法官等,相鄰專業取得資格之學經歷規定均已發展至進階的(advanced)層級,倘若社會工作師仍以大學畢業層級,一次考試及格後無進階訓練與督導,其水準與渠等進行專業團隊合作,必然被摒除在專業平等對話機制之外,將使社會工作理論與觀點無用武之地,而導致受服務對象的權益受損。
(六)為解決社會工作師一試定終身,以及考試及格率偏低的困境,同時又可提升專精領域的服務水準,在社會工作師之外加入專科社會工作師頭銜,據此專科社會工作師制度之實施,將可吸納更多有志社會工作作為一種志業者加入社會工作行列。
(七)各專科未來形成各自專屬組織(如醫師的各專科醫學會),藉此可提升各次專科之自主性,發展其特殊專精知識與技能;亦可加強該專科之專業自律與專業人員之規範,對案主權益更有保障。
二、配合社會工作師分專門領域制,增加「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一)隨社會變遷與發展,社會工作專業所服務之對象日趨多元,綜融性的專業知能已難因應複雜社會需求,因此社會工作專業逐漸發展出專門領域,各領域之社工專業人員,依其專長針對特定服務族群提供專精深入之服務。
(二)參考國外社會工作師相關制度,以美國社會工作人員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為例,規劃十種專業領域認證(Specialty Certifications),如:(1)老人臨床社工(2)進階老人社工(3)老人社工(4)進階兒童、青少年與家庭社工(5)兒童、青少年與家庭社工(6)進階個案管理社工(7)個案管理社工(8)健康照護社工(9)藥物濫用、煙、酒癮臨床社工等(10)學校社工。各領域皆有不同之學歷、工作經驗、專業督導、繼續教育、同儕與督導推薦評鑑和承諾遵守NASW規範等之規定。
(三)參考國內其他專技人員法規,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第七之一條亦有專科之相關規定。
(四)專科社會工作師制度之設計:社會工作師於其專精領域累積一定年資之實務經驗與特定積分之繼續教育訓練後,藉由甄審取得專科社會工作師資格;而後再藉由累積繼續教育訓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此不但能使社會工作師提供更有品質之服務,保障案主權益;亦能提升社會工作能見度、增進社會大眾之認可;對專業人員本身而言,此為對其專業之肯定,在職場上將更具競爭力與優勢。
(五)社會工作與鄰近專業進行跨專業合作時,社工師職能的進階有其必要性,如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師之於精神科醫師與臨床心理師、醫務社會工作師之於醫師與護理師、學校社會工作師之於輔導教師與諮商心理師、家庭暴力防治社會工作師之於律師與法官等,相鄰專業取得資格之學經歷規定均已發展至進階的(advanced)層級,倘若社會工作師仍以大學畢業層級,一次考試及格後無進階訓練與督導,其水準與渠等進行專業團隊合作,必然被摒除在專業平等對話機制之外,將使社會工作理論與觀點無用武之地,而導致受服務對象的權益受損。
(六)為解決社會工作師一試定終身,以及考試及格率偏低的困境,同時又可提升專精領域的服務水準,在社會工作師之外加入專科社會工作師頭銜,據此專科社會工作師制度之實施,將可吸納更多有志社會工作作為一種志業者加入社會工作行列。
(七)各專科未來形成各自專屬組織(如醫師的各專科醫學會),藉此可提升各次專科之自主性,發展其特殊專精知識與技能;亦可加強該專科之專業自律與專業人員之規範,對案主權益更有保障。
第七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心理師法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六條、護理人員法第六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之相關規定,增訂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及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條文。
三、明定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援引相鄰專業之立法體例,增訂社會工作師充任資格之排除條款,以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二、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心理師法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六條、護理人員法第六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之相關規定,增訂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及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條文。
三、明定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援引相鄰專業之立法體例,增訂社會工作師充任資格之排除條款,以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第八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社會工作師分專門領域制,增加「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相關規定。
第九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加入「曾受本法所定」條文內容,使條文完整。
二、修正原條文第三款:因社會工作師必須經常處理有關案主社會暨心理問題之評估及處遇工作,為維護案主權益,參考心理師法第九條及醫師法第八之一條相關規定修正之。
三、增加第五款:因社會工作師必須經常處理有關案主經濟問題,為維護案主權益,新增本規定,以限制有貪污紀錄、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者從事社會工作。另,社會工作師有義務與其服務對象維持一種界限清晰的關係,然經妨害性自主罪判決確定之社會工作師有可能會超越此界限,對其服務對象造成人身安全上的威脅,因此,社工師若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者,不宜從事社會工作之工作。
四、增加第四款、六款:為維護案主權益,新增本條文。
五、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新增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六、本條「經有罪判決確定」係指一審判決有罪,若三審定讞確定無罪,主管機關應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修正原條文第三款:因社會工作師必須經常處理有關案主社會暨心理問題之評估及處遇工作,為維護案主權益,參考心理師法第九條及醫師法第八之一條相關規定修正之。
三、增加第五款:因社會工作師必須經常處理有關案主經濟問題,為維護案主權益,新增本規定,以限制有貪污紀錄、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者從事社會工作。另,社會工作師有義務與其服務對象維持一種界限清晰的關係,然經妨害性自主罪判決確定之社會工作師有可能會超越此界限,對其服務對象造成人身安全上的威脅,因此,社工師若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者,不宜從事社會工作之工作。
四、增加第四款、六款:為維護案主權益,新增本條文。
五、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新增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六、本條「經有罪判決確定」係指一審判決有罪,若三審定讞確定無罪,主管機關應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心理師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相關規定。
二、申報期限由原來的十日延長為三十日,以方便社會工作師辦理。
二、申報期限由原來的十日延長為三十日,以方便社會工作師辦理。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周全社會工作師之業務範圍及執業領域,特修定本條文。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工作師在提供受服務對象服務時,因服務對象的需求與問題之特殊性必須採取不同之介入(intervention)策略,因此而有業務多元性之必要。為保障受服務對象之最佳利益,應容許上述業務得依各該專業在法律規範與社區認可之下,於提供服務時分別或共同執行之,以避免因各專業自行劃定服務範疇,相互排斥,損及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加「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將社工相關服務場域列出,並增加督導、評鑑業務項目,以周全社工師業務範圍。
四、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將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改為「倡導」,以符合社工專業倡導工作之意涵。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工作師在提供受服務對象服務時,因服務對象的需求與問題之特殊性必須採取不同之介入(intervention)策略,因此而有業務多元性之必要。為保障受服務對象之最佳利益,應容許上述業務得依各該專業在法律規範與社區認可之下,於提供服務時分別或共同執行之,以避免因各專業自行劃定服務範疇,相互排斥,損及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加「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將社工相關服務場域列出,並增加督導、評鑑業務項目,以周全社工師業務範圍。
四、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將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改為「倡導」,以符合社工專業倡導工作之意涵。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分配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或方案之設計、評估、管理、研究發展與教育訓練。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分配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或方案之設計、評估、管理、研究發展與教育訓練。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業務。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以受服務對象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因我國社會工作師大多為受雇者,故將規範範圍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修正為「執業處所」,方能涵括社會工作師所執業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事務所,以更符合實際情形。
二、因我國社會工作師大多為受雇者,故將規範範圍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修正為「執業處所」,方能涵括社會工作師所執業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事務所,以更符合實際情形。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具體載明個案紀錄應保存於機構(機關)、團體、事務所。
三、紀錄內容應屬專業自律之部分,故建議刪除第二項條文:「前項紀錄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具體載明個案紀錄應保存於機構(機關)、團體、事務所。
三、紀錄內容應屬專業自律之部分,故建議刪除第二項條文:「前項紀錄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前項紀錄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紀錄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設立運作,故刪除未設立前之文句。
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改為備查。
二、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設立運作,故刪除未設立前之文句。
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改為備查。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訂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訂定。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及呼吸治療師法第八條之相關規定,新增專業繼續教育搭配執業執照更新之條文。
三、為追求專業發展,社會工作師需持續接受新知,以因應時代變遷所產生的社會問題或需求,故增訂本條文,將專業繼續教育法制化。
四、專業繼續教育搭配執業執照換發來辦理。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及呼吸治療師法第八條之相關規定,新增專業繼續教育搭配執業執照更新之條文。
三、為追求專業發展,社會工作師需持續接受新知,以因應時代變遷所產生的社會問題或需求,故增訂本條文,將專業繼續教育法制化。
四、專業繼續教育搭配執業執照換發來辦理。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三條所訂之業務三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三條所訂之業務三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社會福利發展,社會工作師業務逐步擴大到介入家暴、性交易、性侵害、性騷擾、移民家庭等較具爭議性之服務對象,為使社會工作師權責對等,應針對執行該業務之社會工作師之身家性命、財產、人格權加以保護,以提升該業務領域社會工作師之士氣。
三、社會工作師如依相關法令執行業務,應有公權力協助配合,以確保人身安全;增列本條文,俾使社會工作師因業務所需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有所依據。
二、隨社會福利發展,社會工作師業務逐步擴大到介入家暴、性交易、性侵害、性騷擾、移民家庭等較具爭議性之服務對象,為使社會工作師權責對等,應針對執行該業務之社會工作師之身家性命、財產、人格權加以保護,以提升該業務領域社會工作師之士氣。
三、社會工作師如依相關法令執行業務,應有公權力協助配合,以確保人身安全;增列本條文,俾使社會工作師因業務所需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有所依據。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社會福利發展,社會工作師業務逐步擴大到介入家暴、性交易、性侵害、性騷擾、移民家庭等較具爭議性之服務對象,故訂定社會工作師所屬團體、事務所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的義務,俾使社會工作師有所需求時,於法有據。
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扶助、補助訴訟費等。
二、隨社會福利發展,社會工作師業務逐步擴大到介入家暴、性交易、性侵害、性騷擾、移民家庭等較具爭議性之服務對象,故訂定社會工作師所屬團體、事務所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的義務,俾使社會工作師有所需求時,於法有據。
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扶助、補助訴訟費等。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修訂原條文第二項:為保障案主權益,將設立社工師事務所之資格條件改為:「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
二、修訂原條文第二項:為保障案主權益,將設立社工師事務所之資格條件改為:「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社工師執照、社工師事務所開業執照均不得出租、出借。
二、社工師執照、社工師事務所開業執照均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三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三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停業。
二、歇業。
三、復業。
四、遷移。
五、其他登記事項變更。
前項第四款之遷移如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
一、停業。
二、歇業。
三、復業。
四、遷移。
五、其他登記事項變更。
前項第四款之遷移如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由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當地主管機關將服務對象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
前項轉介,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
前項轉介,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十五日更改為三十日以方便社工師辦理相關變更。
三、將第二項修正為:「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二、十五日更改為三十日以方便社工師辦理相關變更。
三、將第二項修正為:「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縣(市)公會、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增加轉介時應徵求服務對象同意之規定。
三、增加「未能繼續開業者其服務紀錄應交由其承接者保存」,及增加「事務所負責人死亡或無承接者,其紀錄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之規定,以避免因為事務所之變動而造成紀錄之損毀,損害案主權益。
二、增加轉介時應徵求服務對象同意之規定。
三、增加「未能繼續開業者其服務紀錄應交由其承接者保存」,及增加「事務所負責人死亡或無承接者,其紀錄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之規定,以避免因為事務所之變動而造成紀錄之損毀,損害案主權益。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社會工作師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心理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加主管機關對事務所之查核之功能。
二、參考心理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加主管機關對事務所之查核之功能。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我國行政區域變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二、配合我國行政區域變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各級社會工作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各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社會工作師法已施行滿八年,全國之社會工作師亦已近二千人,故各縣市應已有足夠人數可成立社會工作師公會;在當地公會尚未成立前,社會工作師應就目前已成立之公會擇一加入,俾利納入管理。
二、社會工作師法已施行滿八年,全國之社會工作師亦已近二千人,故各縣市應已有足夠人數可成立社會工作師公會;在當地公會尚未成立前,社會工作師應就目前已成立之公會擇一加入,俾利納入管理。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下:
一、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召集人。
一、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召集人。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遵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二、遵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明訂主管機關有逕行廢止執照之職權。
二、明訂主管機關有逕行廢止執照之職權。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及義務。
六、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及義務。
六、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文內有兩項事實建議分開陳述、訂定罰則。
三、原條文第二十四條已經全文刪除。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事務所登廣告之內容,參照行政罰鍰處罰之上、下限範圍,一般以5倍為原則,故將違反該規定之罰鍰由原本之四千到兩萬元罰鍰修正為六千到三萬元罰鍰。
五、增訂第二項:「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二、本條文內有兩項事實建議分開陳述、訂定罰則。
三、原條文第二十四條已經全文刪除。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事務所登廣告之內容,參照行政罰鍰處罰之上、下限範圍,一般以5倍為原則,故將違反該規定之罰鍰由原本之四千到兩萬元罰鍰修正為六千到三萬元罰鍰。
五、增訂第二項:「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函報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一、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為不得為虛偽之陳述。
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為不得洩密。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為不得為虛偽之陳述。
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為不得洩密。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各級社會工作師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保障會員之權益。
二、關於規範會員之行為。
三、關於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四、關於社會工作師與服務對象間糾紛之調處。
五、關於社會工作資料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布。
六、關於社會工作師實務經驗之認定。
七、關於接受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委託辦理社會服務與研究。
八、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與。
九、關於會員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
十、關於社會工作在職訓練及講習之舉辦。
十一、關於國際社會工作組織之聯繫、交流與合作。
十二、關於推動社會工作發展之各項活動。
一、關於保障會員之權益。
二、關於規範會員之行為。
三、關於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四、關於社會工作師與服務對象間糾紛之調處。
五、關於社會工作資料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布。
六、關於社會工作師實務經驗之認定。
七、關於接受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委託辦理社會服務與研究。
八、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與。
九、關於會員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
十、關於社會工作在職訓練及講習之舉辦。
十一、關於國際社會工作組織之聯繫、交流與合作。
十二、關於推動社會工作發展之各項活動。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修正為:「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二、第一項修正為:「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修正為:「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條文修正為:「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條文修正為:「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二、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為非領有執照者不得使用其名稱,非領有開業執照者不得使用社工師事務所之名稱,違反該規定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為非領有執照者不得使用其名稱,非領有開業執照者不得使用社工師事務所之名稱,違反該規定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並應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衛生署醫事人員相關法規之立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社會工作師應考資格與其執業許可納入規範。
二、參照衛生署醫事人員相關法規之立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社會工作師應考資格與其執業許可納入規範。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本法所訂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2/05/20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96/12/1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