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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90/01/04 制定版本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97/1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做文字上之修正,並增列第二項將當事人之關係予以修正明定。
二、第二項所謂之當事人,係指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年10月14日),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結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因當時法令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如果(1)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年10月14日)過世,或是(2)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後(90年08月24日)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結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如當事人已死亡,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