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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說明
本法之立法意旨及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第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說明
一、本法名詞定義。
二、政治獻金範圍甚廣,舉凡政治活動之目的,直接或間接對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金錢、物品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無償提供或交付,均屬之。但有關政黨之黨費、政治團體之會費,依其章程規定,黨員或會員負有繳納之義務,與自願性捐獻性質不同,另義工之服務,因申報及查考均有其實際困難,爰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排除,爰於第一款界定其意義。
三、現行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依法經許可設立之團體。其中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法經備案者為政黨,兩者設立程序及目的均不相同,爰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予以定義。依朝野協商協商結論增設第四款人民團體。
四、有關第五款之擬參選人,係指於第十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總統、副總統、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之人員及有意登記參選上列公職之人員。
五、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係由比例方式選舉產生,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草案規定,候選人僅限由政黨、聯盟登記方式產生,競選活動以政黨、聯盟為限,係以政黨、聯盟為本位之選舉制度,無使其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必要;另僑居國外國民、全國不分區選出之立法委員,係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無競選經費之支出,亦無使其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必要,本條第五款之擬參選人爰均加以排除。
六、「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已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並配合刪除鄉(鎮、市)自治層級相關規範,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有關擬參選人部分,爰仍將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納入,俟「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予配合調整。
第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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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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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說明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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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說明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收受各界政治獻金,乃屬正常現象,爰將其列為得收受政治獻金之對象,另為避免其他人收受政治獻金,規避本法之規範、管理,特明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上開對象為限。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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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說明
禁止任何人以不當方法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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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不得收受公營事業捐贈之政治獻金,以免執政黨以其在位優勢,營造有利於己之情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二、為避免與政府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利用政治獻金影響政府之決策,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予以限制,至於契約期滿,則不在限制之列。所稱廠商,係指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倘為政治捐獻,與常理相違,為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予以限制。
四、財團法人及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職業、社會團體各有其特定之宗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予以限制。
五、為避免政黨間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之間,利用捐贈政治獻金,影響選舉結果或期約賄選等,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予以限制。
六、基於捐贈政治獻金行為,係屬政治參與範疇,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對收受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之捐贈予以限制,至所謂「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情事者。
七、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限制不得收受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等之政治獻金。
八、依朝野協商結論增列第五款宗教團體及第十一款、第十二款。
九、第二項明定宗教團體之種類。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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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3/18 制定版本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說明
依朝野協商結論明定本條。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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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業、廠商、團體、機構、法人、個人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
說明
第七條第一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之對象,亦應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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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3/18 制定版本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說明
一、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收受政治獻金應先開立專戶,並載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並於第二項規定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限期內存入該專戶。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專戶以一個為限,其變更或廢止須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以利查核、管理。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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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3/18 制定版本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說明
一、明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
二、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收受競選經費期間,係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考量是項期間甚短(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期間約四個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布,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期間約二個多月),且各政黨於提名作業或黨內初選之際,擬參選人即須為競選活動奔走,亦難免政治資金之挹注,為符實際,並建立合理規範,爰將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適度提前。
三、「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已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並配合刪除鄉(鎮、市)自治層級相關規範,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有關擬參選人部分,仍將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納入,俟「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予配合調整。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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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說明
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發行債券等募集政治獻金,影響金融秩序,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限制。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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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
說明
為避免任何人藉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匿名為一定數額之政治獻金捐贈,規避本條例之適用,爰明文予以規範。所謂匿名捐贈,係指捐贈者未具名或未明確書寫相關身分資料,致無從確認捐贈者身分之捐贈。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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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3/18 制定版本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收受之政治獻金,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對象、非以本人名義或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繳庫。
二、第二項對於匿名政治獻金採總量管制,避免受贈者以收受小額匿名政治獻金之名規避本條例之規範。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說明
一、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一項明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合計之捐贈額度。
三、第三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擬參選人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說明
一、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一項明定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之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對不同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合計之捐贈額度。
三、第三項規定擬參選人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說明
一、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個人對政黨、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之稅賦減免規定及適用限制。
二、依朝野協商結論明定第二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之稅賦減免規定及適用限制。
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項對政黨捐贈享有稅賦優惠之門檻限制,須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顯然保障大黨,而不利小黨之生存發展,爰於第四項將之酌予調降為百分之二。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政黨及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宣傳支出。
(二)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三)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四)集會支出。
(五)交通旅運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說明
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及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事項。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八百萬元者,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依前項之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說明
一、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其收支情形、應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二、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死亡、未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已無收受政治獻金挹注政治相關活動或競選活動之理由,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依規定申報收支情形及處理賸餘之政治獻金,以昭公信。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申報,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以達公開化、透明化。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憑證保管期間最少五年,如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管期限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以利查考。
三、第三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俾落實管理;且為強化政治獻金申報之查核機制,於第四項授權由受理申報機關訂定查核準則為之。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說明
一、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用,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用途,並規定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之處理方式,及申報列舉扣除之限制。
二、第四項明定收受之政治獻金如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者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明定違法收受政治獻金及發行債券或有價證券募集政治獻金者之處罰。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明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之處罰。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違法收受政治獻金、法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者及未報經受理申報機關備查而舉辦募集活動收受政治獻金之處罰。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以不當方式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捐贈之處罰。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說明
違法捐贈政治獻金及捐贈超過本法所定額度之處罰。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五、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者。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八、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故意為不實申報、不依規定將政治獻金存入專戶、依限繳交、未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違法支用政治獻金之處罰。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受理申報機關處罰之;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說明
罰鍰之裁定機關及屆期不繳納時之處理程序。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說明
本法各項書、表格式之訂定機關。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說明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競選經費捐贈相關規定、人民團體法有關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等之捐助及其罰則停止適用,俾免與本法競合。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18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