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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4/01/22 修正版本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依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4/01/22 修正版本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醫療及社會福利資源的可近性是醫療品質及照護品質的重要指標,原住民族居住地距離最近醫療或社會福利機構動輒數十公里以上,再加上居住在偏鄉的原住民又多屬經濟弱勢,無法享有和一般國民一樣的醫療資源,卻要繳交一樣的健保費用,明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偏鄉正義原則。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上述問題,自99年起已經編列預算補助原住民族遠距就醫交通費用,但該筆預算每年都只能讓民眾請領半年便用盡,無法確實滿足原住民遠距交通補助需求,況且該計畫若無法律明確規範,恐亦有人亡政息的危機。爰此,特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應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上述問題,自99年起已經編列預算補助原住民族遠距就醫交通費用,但該筆預算每年都只能讓民眾請領半年便用盡,無法確實滿足原住民遠距交通補助需求,況且該計畫若無法律明確規範,恐亦有人亡政息的危機。爰此,特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應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04/01/22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104/06/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維護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特增列第二項「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
二、為維護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特增列第二項「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