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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94/01/21 制定版本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之意願,保障其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故為秉持尊重差異原則,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以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的權力;加之自主發展原則,以實現民族自決的基本人權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