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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自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撤銷經紀人證書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銷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自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撤銷經紀人證書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銷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本條規定配合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在一定條件下,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修正為「廢止」其許可。另明定經紀業得申請展延之次數,俾利經紀業者及主管機關遵循。
二、增列第六項。
二、增列第六項。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合格,或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檢覈合格者,得充任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測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合格,或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檢覈合格者,得充任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測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已將檢覈制度廢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增列第三、四、五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增列第三、四、五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其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其證書。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撤銷」其證書之規定,於一定件下已充任經紀人員者,應修正為「撤銷或廢止」。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前條第一項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換證。
前項機構、團體及訓練課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機構、團體及訓練課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修正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辦理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撤銷其許可。
經紀業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撤銷其許可。
經紀業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在一定條件下,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撤銷」其許可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經紀業自行停業一定期間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之規定,修正為得「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撤銷其經紀人員證書。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撤銷其經紀人員證書。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第二項經紀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一定期間以上者,「撤銷」其經紀人員證書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業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至少應辦理三次。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業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至少應辦理三次。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二項「經紀業特種考試」修正為「經紀人特種考試」。
二、考選部所辦之特考困難度高,至少辦理三次亦嫌不足,顯失照顧資深從業人員之美意,有必要將舉辦次數增加,且特考採測驗題命題之方式,增加讓資深從業人員錄取之機會。因此修改將特考次數「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二、考選部所辦之特考困難度高,至少辦理三次亦嫌不足,顯失照顧資深從業人員之美意,有必要將舉辦次數增加,且特考採測驗題命題之方式,增加讓資深從業人員錄取之機會。因此修改將特考次數「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營業員測定。
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測定合格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測定合格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測定」改為「資格測驗」。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12 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規定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爰明定收取費用之法律授權依據,以符法制。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爰明定收取費用之法律授權依據,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