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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96/12/21 修正版本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辦理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其後項次遞移。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五項之「擬定」,均依法制體例,修正為「擬訂」。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以加速更新時程,增加更新誘因。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人數及面積同意比例之認定,以私有產權為限,修正條文第五項爰配合修正。
第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96/12/21 修正版本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免依前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因建築執照之審核,需配合辦理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與所有權人權益相關,於變更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仍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相關權利人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以避免執行爭議。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變更,僅涉及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實施方式之變更,而未涉其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如權利變換改為協議合建,得簡化變更程序,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予審議及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惟因關涉所有權人權益,仍應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全體公、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爰增訂第一款第二目。
三、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如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得逕由主管機關審議,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徵求同意之程序,例如:土地使用計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等局部性之調整等,尚不以因建築執照之審核,需配合辦理變更者為限,爰修正第二款。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6/12/21 修正版本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十九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與變更之程序相同,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程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由於本條並未明定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程序,為使本條例法規架構更趨完整,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擬定」,均依法制體例,修正為「擬訂」。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96/12/21 修正版本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者。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二、原參與分配者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之變更,與所有權人權益相關,於變更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仍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相關權利人之必要,爰修正第一款序文規定,以避免執行爭議。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新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採簡化變更程序之事項,權利變換計畫得併同辦理簡化變更作業程序,爰增訂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二款第二目。
三、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6/12/21 修正版本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稱「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指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依規定應提供或捐贈之金額、可建築用地或樓地板;所稱「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依各項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及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二、都市更新事業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上開費用之負擔,因非屬權利變換共同負擔項目,一般由實施者代墊繳納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其應分配額度,惟實務上迭有協議分配爭議之情形,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順利推動,爰修正第一項,將上開費用納入共同負擔項目,而因支付上開費用所增加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價值,於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付實施者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載明,俾利執行。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6/12/21 修正版本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權利變換計畫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或請實施者重新查估其權利價值。惟各案件複雜度不盡相同,所需諮商次數亦有差異,實施者提出其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亦難以控制,影響審議核復作業時間。由於上開情形,各級主管機關並未怠於審議權利變換計畫書,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6/12/21 修正版本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99/04/20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