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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4/05/31 修正版本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外,並得領取現金補償。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95/04/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有土地作為政策工具,應以讓售實施者方式,鼓勵民間參與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如果公有土地管理單位不願意接受讓售條件,仍可依照實施者所提更新方案,參與分配或領取更新前價值補償金。因補償金於相關法條已明確規定為經鑑價之更新前價值,對公有土地之處理較不具彈性,因此,增列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
二、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範圍內公有土地本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如依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程序採標售時,取得公有土地的私人對更新案若有不同意見,可能會影響原同意比例,將造成更新案推動上新的難題。因此,公有土地無論採用何種方式處理,均應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優先讓實施者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方有助於都市更新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