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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
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權利變換之實施範圍應明確,配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正將第一項第五款「更新地區內」修正為「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
第九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關都市更新部分納入條例中,使條例更具完整性。
二、震損集合住宅更新重建時,得以合併數處及核式住宅辦理,以減低政府所需投入之資金,並避免災區房屋市場之空屋,衝擊災區之房屋市場。
三、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內容增列第一項後段。
二、震損集合住宅更新重建時,得以合併數處及核式住宅辦理,以減低政府所需投入之資金,並避免災區房屋市場之空屋,衝擊災區之房屋市場。
三、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內容增列第一項後段。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共有土地及祭祀公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門檻規定。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關都市更新部分納入條例中,使條例更具完整性。
二、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內容增列本條第四項。
二、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內容增列本條第四項。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關都市更新部分納入條例中,使條例更具完整性。
二、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內容修正第一項。
二、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內容修正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增訂重大災害地區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同意比例計算簡化方式。
二、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增訂重大災害地區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同意比例計算簡化方式。
第二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於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內,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十分之八,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八同意;或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八,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以上之同意後實施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屬前項採多數決方式辦理報核者,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或合法建物得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評定價值後,強制價購其產權或提存於法院。權利關係人對補償價格有異議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實施者依前項規定價購或提存應補償之金額後,其申請建築執照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屬前項採多數決方式辦理報核者,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或合法建物得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評定價值後,強制價購其產權或提存於法院。權利關係人對補償價格有異議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實施者依前項規定價購或提存應補償之金額後,其申請建築執照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時,以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原則。
三、為避免舊都市地區或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內之土地、建物產權不清,應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賦予協助性規定,以鼓勵積極參與更新工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但實施者應先取得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十分之八,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八之同意;或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八,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以上之同意。
四、增加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得於委託鑑價機構查估評定未同意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後,強制價購其產權。但強制價購不同意參與更新者產權之價格應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評定後為之,以保障其應有之權益。
二、增訂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時,以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原則。
三、為避免舊都市地區或發生重大災害地區內之土地、建物產權不清,應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賦予協助性規定,以鼓勵積極參與更新工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但實施者應先取得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十分之八,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八之同意;或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八,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以上之同意。
四、增加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得於委託鑑價機構查估評定未同意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後,強制價購其產權。但強制價購不同意參與更新者產權之價格應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評定後為之,以保障其應有之權益。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於後段增訂「建物及他項權利」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