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100/06/10 修正版本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人民有知的權利,爭議審議結果之公開,有利於增進人民對核定案件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藉由資訊公開強化爭議審議品質,爰新增第四項之公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爭議審議結果內容包含申請人及關係人之姓名、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或法人、團體之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此均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爰衡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範意旨,增訂第五項之規定,於公開爭議審議結果前,應以適當方法去識別化後,始得為之。
第九條
原條文 100/06/10 修正版本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106/11/0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在臺灣地區出生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新生嬰兒,與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嬰兒之納保時點一致,均能自出生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增訂第三款。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100/06/10 修正版本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將其改列為第一項:「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二、原第一項第二、三款條文,移列為第一、二款:
(一)第一款於條文末增列:「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等文字。
(二)第二款於「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增列「未足額清償或」等文字。
三、第三項條文之首句增列部分文字,修正為「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
第一百零四條
原條文 100/06/10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6/11/07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