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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0/01/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未滿五人,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100/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漁業署於二代健保修法期間曾向主導協商的衛生署強力主張,應將漁船主需成立投保單位的僱用人數門檻訂為「十人」,以全面照顧各區漁會的中小噸數漁船的個體戶漁船主,然並未受到重視,導致新規定引發嚴重的後遺症,漁民生計雪上加霜,蘇澳區漁會漁民尤其強烈不滿。
二、衛生署宣稱,僱用人數限定在未滿五人已足以照顧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漁民權益。然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轄未滿一百噸漁船總計605艘,其中自營作業(非成立漁業公司)僱用五人以上的漁船就高達306艘,比例超過50%;亦即這306艘個體戶漁船的漁船主將喪失政府的70%健保費補助,且以雇主身分每年至少要增加近十萬元的健保費負擔。顯然全民健保法第十一條的新規定並未均衡且公平照顧到全國各區漁會漁民的權益,反而滋生新的抗議風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