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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如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應調整投保金額時,投保單位應同時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99/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但書所定「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文字,因本法第二十二條僅有二項,並無第五項之規定,使人難以理解其規範用意。
二、查八十八年立法院修正本法時,除於本條增列但書規定外,原擬一併修正第二十二條,針對防止投保單位取巧低報健保投保金額部分,增列「被保險人如具有其他社會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金額。」之規定,以為配合。惟該條乃另因軍公教人員及軍眷投保金額相關規定仍有爭議未能達成共識而未修正,導致本條但書規定不易理解。
三、為使人明確瞭解並符合本條原欲規範之目的及現行實務作業,爰將但書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營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99/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茲該局回歸行政機關用人制度,預算編製方式須有所調整,原為全民健保財務收支所設之營業基金,性質即有不宜,爰修正本條規定,由保險人設置作業基金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