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6/20 修正版本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保險費自逾寬限期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92/06/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均未有保險費加計利息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加計利息之規定。另修正滯納金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並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二、為協助經濟困難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分期繳納欠費之規定,以減輕其繳納欠費之壓力。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暫行拒絕給付多係以不發給保險憑證為手段,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納入本法規定。
四、本法對於未按時繳納健保費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定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為強化公平性,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增列各級政府逾限繳納保險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以敦促各級政府負起按時繳納補助款之責。
五、部分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乃肇因其負責人或主持人之過失,原條文並未明定向其追償之法源,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第八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1/06/20 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暫行拒絕給付或不予核發保險憑證之規定,於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滯納金、利息、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罰鍰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2/06/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保障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之權益,增列排除其適用本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及罰鍰之規定,並配合刪除加徵利息之規定酌修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五。
第八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91/06/20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申貸本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金之申貸資格、貸款條件、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92/06/06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八十七條之一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酌予修正。
第八十七條之三
原條文 91/06/20 修正版本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依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而未繳納者,自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
92/06/06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七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6 修正版本
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四年以上,且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
被保險人已依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七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6 修正版本
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二及前條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