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適用第一項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適用第一項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健康保險之精神在於量能負擔、自助互助,投保金額分級表應貫徹此一精神,原條文第三項乃以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數超過總人數百分之三,持續達十二個月時,始加高投保金額分級表之等級,難以完全落實前述精神。爰酌予修正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6/20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投保金額應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最近一年參加本保險平均投保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各行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之比率,乘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政府受僱者與民間事業單位受僱者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之投保金額應改採全薪投保精神,爰增訂之。
二、為考量政府受僱者與民間事業單位受僱者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之投保金額應改採全薪投保精神,爰增訂之。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四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四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各級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省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國防部全額補助。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內政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轄區域,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十五,省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區域,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四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四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各級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省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國防部全額補助。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內政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轄區域,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十五,省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區域,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之增訂;又私校教職員自付比例調降百分之三十後,其原自付百分之十差額,宜由學校及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吸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文字。
二、鑑於目前服義務役兵役者,係分派於國防部及海岸巡防署等機關,並分由該所屬機關編列人事費用,爰配合酌修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文字。
三、有關本保險保險費省政府應負擔之部分,配合地方制度法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施行,改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鑑於目前服義務役兵役者,係分派於國防部及海岸巡防署等機關,並分由該所屬機關編列人事費用,爰配合酌修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文字。
三、有關本保險保險費省政府應負擔之部分,配合地方制度法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施行,改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長期以來各級政府積欠健保補助費用已達數百億元,針對解決健保帳務困難,主管機關應有妥善處理方式。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定第三項,保險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自各該級機關之補助款扣除。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
前項山地離島地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山地離島地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原住民地區與山地離島地區同屬醫療條件較差地區,爰於第一、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
一、特約醫院及診所。
二、特約藥局。
三、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特約醫院及診所。
二、特約藥局。
三、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貫徹母法條文之意義,母法條文以「特約」醫事機構聲稱,唯獨醫事檢驗機構以「指定」名稱出現,致使現行全民健保醫事費用申覆系統缺乏一致性及公平性。爰予修正之。
第八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增列有關加徵利息及保險人得不予核發保險憑證之規定,以保障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之就醫權益。
第八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金之貸款作業要點,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前項基金之貸款作業要點,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91/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保障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之就醫權益,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業已放寬相關費用之範圍,其中除罰鍰之性質有所不宜外,其他相關費用亦應配合列入申貸範圍,以落實本保險財務自主之精神,爰酌修之。
二、有關本基金之申貸資格、條件等事項,乃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修第二項授權規定。
二、有關本基金之申貸資格、條件等事項,乃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修第二項授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