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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之家戶代表。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有關軍人及軍校學生應納入本保險,及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施行,酌修第一項第四款之第四類被保險人範圍。
第九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二、第四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同眷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同眷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同眷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第四類被保險人範圍規定,性質上不適宜再有依附其加保之眷屬,爰刪除第二款有關第四類被保險人眷屬規定,並酌修款目次。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
二、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三、失蹤滿六個月者。
四、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納入本保險,爰刪除第一款。
二、其餘款次變更。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之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志願役現役軍人已納入本保險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考量其特殊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規定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至於原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規定,則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四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計算,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採定額方式計繳,本條爰配合酌修。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但第四類被保險人本人併入眷口數計算。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之修正,刪除但書有關第四類保險對象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適用第一項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第四類被保險人係採定額方式計繳保險費,不再適用投保金額分級表。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四類被保險人,以其家戶內軍人之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第四類被保險人係以定額計算保險費,爰將原條文有關第四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規定刪除。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如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應調整投保金額時,投保單位應同時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四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爰配合刪除「及第四類」等文字。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第五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由於第四類被保險人並非受雇者,無工作所得,爰於本條規定與第五類被保險人同採定額方式計算保險費;另因第四類及第五類被保險人已無眷屬,爰將「保險對象」修正為「被保險人」。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四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四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各級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省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四十,國防部補助百分之六十。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轄區域,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十五,省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區域,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第四類被保險人之分類及其範圍之規定,修正第四款有關該類各目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補助比率及補助單位。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四類被保險人已無眷屬,並無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眷屬人數之適用問題,爰酌予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攻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有關第四類各目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分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全額補助之規定,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類」文字,並酌修第四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