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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雇主或自營作業者。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之家戶代表。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戶長。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受託照顧之滯留大陸臺籍前國軍返臺人員。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雇主或自營作業者。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之家戶代表。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戶長。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受託照顧之滯留大陸臺籍前國軍返臺人員。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有關自營作業者,係指未僱用員工從事商業買賣之業主,為與同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相區別,爰修正文字為自營業主。
二、將第五類被保險人擴大至低收入戶成員,以利相關承保作業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受託照顧之滯留大陸臺籍前國軍返臺人員,已歸屬榮民範圍,無特別規定必要,爰將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文字簡化為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將第五類被保險人擴大至低收入戶成員,以利相關承保作業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受託照顧之滯留大陸臺籍前國軍返臺人員,已歸屬榮民範圍,無特別規定必要,爰將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文字簡化為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第九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各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二、第四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同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同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同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共同生活親屬。
四、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二、第四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同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同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同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共同生活親屬。
四、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四類被保險人係屬軍眷家戶代表,故第二款同戶之文字修正為同眷戶,以資明確。
二、配合前條第五類被保險人範圍之修正,該類被保險人已無眷屬,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三、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與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範圍一致,爰將第四款併入第一款。
二、配合前條第五類被保險人範圍之修正,該類被保險人已無眷屬,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三、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與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範圍一致,爰將第四款併入第一款。
第十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滿四個月者。
二、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與第四款所定被保險人及其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眷屬資格者。
三、在臺閩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第九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凡具有外國國籍,在臺閩地區領有外僑居留證,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與第四款所定被保險人及其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眷屬資格者,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滿四個月者。
二、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與第四款所定被保險人及其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眷屬資格者。
三、在臺閩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第九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凡具有外國國籍,在臺閩地區領有外僑居留證,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與第四款所定被保險人及其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眷屬資格者,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對原已依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國人,因出國求學等因素退保者,為維護其保險權益,應許其於返國後即依適當身分加保。另設有戶籍滿四個月之起算時點亦宜明確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如上。
二、為齊一各類被保險人眷屬之投保資格,不因所依附被保險人類別不同而有所差別,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受雇者眷屬之特別規定,即一律須設籍滿四個月。
三、放寬領有相關居留證件,合法在臺居留者之參加保險資格,並減輕行政作業負擔,爰修正第二項如上。
四、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將第一項之臺閩地區修正為臺灣地區。
二、為齊一各類被保險人眷屬之投保資格,不因所依附被保險人類別不同而有所差別,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受雇者眷屬之特別規定,即一律須設籍滿四個月。
三、放寬領有相關居留證件,合法在臺居留者之參加保險資格,並減輕行政作業負擔,爰修正第二項如上。
四、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將第一項之臺閩地區修正為臺灣地區。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軍校學生及軍事機關編制內領有補給證之聘雇人員。
二、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失蹤滿六個月者。
四、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軍校學生及軍事機關編制內領有補給證之聘雇人員。
二、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失蹤滿六個月者。
四、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擴大本保險之照護對象,爰將第一款後段文字刪除,將軍事機關編制內聘雇人員納入本保險之照護體系。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規定,係因監、所收容人身分特殊,如納入健保體系,有關其身分歸類、投保單位之認定、保費之負擔及收取,尤其就醫自由問題,執行技術上有相當困難,慮及此類人員就醫自由受限制,故排除於加保範圍之外。惟此等人員亦有醫療需求,需妥為照顧解決,如有健保協助需求,可參照現行代辦職災保險醫療給付模式,委託本保險保險人代辦醫療費用申報、審查、核付等行政作業,本法不另做特別規定。
三、又保安處分種類眾多,其中保護管束並未將受處分人收歸相當處所執行,故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輕微,性質上應許其參加本保險,爰並修正第二款如上。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規定,係因監、所收容人身分特殊,如納入健保體系,有關其身分歸類、投保單位之認定、保費之負擔及收取,尤其就醫自由問題,執行技術上有相當困難,慮及此類人員就醫自由受限制,故排除於加保範圍之外。惟此等人員亦有醫療需求,需妥為照顧解決,如有健保協助需求,可參照現行代辦職災保險醫療給付模式,委託本保險保險人代辦醫療費用申報、審查、核付等行政作業,本法不另做特別規定。
三、又保安處分種類眾多,其中保護管束並未將受處分人收歸相當處所執行,故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輕微,性質上應許其參加本保險,爰並修正第二款如上。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至第六類被保險人。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因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低收入戶成員不論有無工作,皆得以第五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故修正本條部分內容。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對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明定得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爰納入本法強制規範,增列第四項如上。
二、投保單位如有長期持續欠繳保險費之情事,將嚴重影響保險對象之權益。若賦予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保險事宜,則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可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並將其欠費期間由逾三個月改為二個月,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二、投保單位如有長期持續欠繳保險費之情事,將嚴重影響保險對象之權益。若賦予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保險事宜,則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可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並將其欠費期間由逾三個月改為二個月,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二五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五口者,以五口計。
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五口者,以五口計。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減輕多眷口家庭之保費負擔,將計費眷屬上限由五口降為三口。
二、第四類被保險人係軍眷家戶代表,原即為眷屬身分,宜併入眷口數計算,爰增列第三項但書規定。
二、第四類被保險人係軍眷家戶代表,原即為眷屬身分,宜併入眷口數計算,爰增列第三項但書規定。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五口者,以五口計。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五口者,以五口計。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眷口數由五口改三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
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
保險人於起訴之日起,在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
保險人於起訴之日起,在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加徵之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之規定,對多數財務困難而遲延繳納者,將影響其繳清保險費之意願與能力,爰增訂上限為百分之三十,遲延一百五十天以後繳納者,再依民法第二0三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年利率五%)計算遲延利息。又為增進滯納金催收效率、節省行政成本,並避免發生催繳成本高於所徵滯納金額致不符成本效益之事,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有關小額稅款免徵之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
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納保,故被保險人加保及繳交保費,為一應盡義務,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配合修正第二項如上。又保險費及滯納金皆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性質上無待以訴為之,爰參照各種稅法法例,將依法訴求修正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疏減訟源,相關內容並配合修正。
三、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依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時,保險人自得暫行拒絕給付,與追繳欠費之程序無關,爰修正第三項刪除起訴之日起始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四、配合本條文第一、二項的修訂,增列「利息」乙項,並將「依法追訴」刪除。
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納保,故被保險人加保及繳交保費,為一應盡義務,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配合修正第二項如上。又保險費及滯納金皆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性質上無待以訴為之,爰參照各種稅法法例,將依法訴求修正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疏減訟源,相關內容並配合修正。
三、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依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時,保險人自得暫行拒絕給付,與追繳欠費之程序無關,爰修正第三項刪除起訴之日起始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四、配合本條文第一、二項的修訂,增列「利息」乙項,並將「依法追訴」刪除。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主管機關應訂定項目及實施辦法,辦理預防保健服務。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山地離島地區醫療資源缺乏,保險對象就醫不便,故明訂主管機關應訂定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以保障山地離島地區民眾之就醫權益。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接受第三十二條所定之預防保健服務。
前項第一款重大傷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接受第三十二條所定之預防保健服務。
前項第一款重大傷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顧及山地離島地區醫療資源缺乏,保險對象就醫不便,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予自行負擔費用。並酌修文字。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依第三十條規定,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四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對於違反規定之投保單位已追繳保險費,再處以四倍罰鍰似過於嚴苛,宜酌予降低為二倍。又加徵滯納金系對違反按時繳款義務者所為之督促,而此處投保單位係違反投保義務,並非違反按時繳款義務,且其額度遠較滯納金為高,再對其加徵滯納金似未妥適,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保險費負擔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增訂第三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員工及其眷屬保險費之處罰規定。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保險費負擔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增訂第三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員工及其眷屬保險費之處罰規定。
第八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22 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對於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仍應予保險給付,爰明定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不適用之;其認定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貫徹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對於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仍應予保險給付,爰明定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不適用之;其認定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22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金之貸款作業要點,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前項基金之貸款作業要點,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本保險保障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保險費者其健康權益之旨趣,並配合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爰增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供該等被保險人申貸保險費之相關規定。
二、為貫徹本保險保障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保險費者其健康權益之旨趣,並配合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爰增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供該等被保險人申貸保險費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22 修正版本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依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而未繳納者,自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輕民眾負擔,故明訂對於投保單位或被保人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而未繳納者(包括應加徵而尚未加徵,及已加徵而尚未繳納者),適用本法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如上。
二、為減輕民眾負擔,故明訂對於投保單位或被保人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而未繳納者(包括應加徵而尚未加徵,及已加徵而尚未繳納者),適用本法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如上。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83/09/16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明訂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