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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9/05/04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住、居所者,得令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100/1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留置屬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其要件及程序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僅因調查案件必要,即對於不能具保之嫌疑人留置二十四小時,容有未當,且近十年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均未援用本條規定,爰予刪除,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
二、留置屬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其要件及程序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僅因調查案件必要,即對於不能具保之嫌疑人留置二十四小時,容有未當,且近十年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均未援用本條規定,爰予刪除,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9/05/04 修正版本
拘留、留置,應分別在拘留所、留置室內執行之。
違反本法嫌疑人被留置後,經執行拘留者,應按已留置時數折抵拘留之期間,經執行罰鍰者,以一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折抵之。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者,警察機關留置期間之計算,應自其抵達警察機關時起算之。
違反本法嫌疑人被留置後,經執行拘留者,應按已留置時數折抵拘留之期間,經執行罰鍰者,以一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折抵之。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者,警察機關留置期間之計算,應自其抵達警察機關時起算之。
100/11/0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留置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留置應於留置室內執行之規定後列為修正條文,並配合刪除第二項留置時數折抵罰鍰及第三項留置期間計算之規定。
第八十條
原條文
99/05/04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00/1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從事性交易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者處以拘留,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原第二項送交教養機構習藝之規定,屬處罰性質,實務已不再執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意旨,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爰刪除序文處三日以下拘留之規定,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原第一項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進行性交易而拉客者,仍予處罰;至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原第一項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進行性交易而拉客者,仍予處罰;至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99/05/04 修正版本
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100/1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九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11/04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99/05/04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100/1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四十七條留置之規定已刪除,第二項授權訂定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爰配合刪除。
二、第四十七條留置之規定已刪除,第二項授權訂定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爰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