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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80/06/29 制定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禁止吸煙之處所吸煙,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
三、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者。
四、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99/05/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菸害防制法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正式實行新制,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均敘明全面禁止吸菸、可設吸菸區、指定禁止吸菸場所。同法第三十一條說明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同樣的抽菸行為,卻因引用不同的處罰法條,而互有牴觸。有關吸菸行為之處分,應以菸害防制法為適用。遂提案刪除部分條文,以避免法條適用之扞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