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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消防人員救災殉職之不幸事故,為加強對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本法本次修正增訂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爰配合增訂為本法立法目的。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增訂第六項,明定單位主管、雇主,對於舉發人故意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舉發人權益。
三、為鼓勵檢舉不法,爰原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並遞移至第七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五、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第七項遞移至第八項。
二、增訂第六項,明定單位主管、雇主,對於舉發人故意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舉發人權益。
三、為鼓勵檢舉不法,爰原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並遞移至第七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五、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第七項遞移至第八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除工廠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潛在火災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搶救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判斷、戰術運用及救災人員安全爰於序文增列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
二、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
三、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發生火災時,基於救災需求,規範管理權人須提供該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至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因化學品對救災人員危害性遠甚一般可燃物,爰規範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對象達管制量以上者須另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搶救必要資訊之即時性與正確性關乎救災需求與安全,管理權人須平時善盡管理權人之責任,爰增列管理權人須依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定,更新搶救必要資訊並上傳至指定之網路平臺。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為因應火災搶救之急迫性,爰酌修文字,賦予管理權人應「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
六、考量實驗室或倉庫大小規模不一,化學品或一般儲存物種類、數量亦有所差別,且涉及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類組之1.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
三、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發生火災時,基於救災需求,規範管理權人須提供該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至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因化學品對救災人員危害性遠甚一般可燃物,爰規範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對象達管制量以上者須另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搶救必要資訊之即時性與正確性關乎救災需求與安全,管理權人須平時善盡管理權人之責任,爰增列管理權人須依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定,更新搶救必要資訊並上傳至指定之網路平臺。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為因應火災搶救之急迫性,爰酌修文字,賦予管理權人應「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
六、考量實驗室或倉庫大小規模不一,化學品或一般儲存物種類、數量亦有所差別,且涉及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二,併予說明。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二,併予說明。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113/11/12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消防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
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責執行之勤務,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之危害,爰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人員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另為使第一線執行消防勤務之同仁能於諮詢會中表達實務意見,消防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應優先推派消防基層人員為代表,俾提供更貼合救災現場需求之建議。
三、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並確保諮詢會之運作及討論納入多元性別觀點,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諮詢會之核心任務,以增進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保障,減少職業危害及事故之發生。
五、參照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一項諮詢會之組成、任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
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為確保諮詢會就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所提供之建議,得於各級消防機關內部落實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於組織編制內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以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又考量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部分消防機關組織編制較小、預算員額有限,爰於但書規定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免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惟仍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防護相關事宜。
三、為落實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之防護事宜,並兼顧各級消防機關之執行量能,須明確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利消防人員知悉職務安全衛生相關制度及規定,以保障其工作安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其消防基層人員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
(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
二、本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如下:
(一)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建置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對於提升消防人員執勤安全確有助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俾為後續滾動檢討之依據。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調查,為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提出相關檢討策進作為之重要依據,爰為第二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核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督導各級消防機關切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激勵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二、消防人員無論係執行火場救災或溺水救生,均係暴露於有危害安全衛生顧慮之環境,對於身心健康影響極大,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消防人員身心健康及執勤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人員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四、為提高消防人員健康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使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身心健康狀況有所掌握,以利職務編排及分派,同時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並由各級消防機關保存健康檢查紀錄,以及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以作為健康分級管理之參考。
五、為落實消防人員健康保障措施之監督及制定與消防人員職務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爰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
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各級消防機關負有使所屬消防人員瞭解工作環境及可能存有危害風險之義務,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其執勤安全。
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第一項有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女性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二年之消防人員,除應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外,並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勤務調整或必要之健康保護措施。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女性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二年之消防人員,除應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外,並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勤務調整或必要之健康保護措施。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之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確保各級消防機關有充足經費及資源,據以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等事項,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教育訓練、參與演習或其他消防勤務等非災害搶救事由,導致之傷亡事故,依原規定,尚無法依本條啟動調查機制。
二、次查導致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死亡或受傷事故之原因非僅限於災害搶救,經實務發現,事故之發生常由消防勤務(含訓練演習)工作中細小環節疏忽所致,或係由一連串不安全行為加上不安全環境所造成。
三、為強化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危險預知觀念,使個人、分隊、中隊、大隊均能從平時訓練、出勤、救災勤務所生之幾近錯誤事件及傷亡事件,發覺事件之潛在性危險,獲取經驗,適時提出改善作為,進而防微杜漸,避免憾事再次發生,以提升救災安全,爰新增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納入調查會調查範疇,以完備消防救災事故原因調查與檢討改進機制。
四、另經參酌日本消防機關有關消防人員傷亡事故調查係由各所屬消防機關辦理,並配合本法新增消防人員職業安全專章由各級消防機關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組成安全衛生防護小組之運作機制,爰將事故調查運作修正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五、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身體受傷,雖未達死亡或重傷程度,然其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者,情節亦屬重大,仍應組成調查會調查其事故發生原因,以避免相類情形再次發生。
二、次查導致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死亡或受傷事故之原因非僅限於災害搶救,經實務發現,事故之發生常由消防勤務(含訓練演習)工作中細小環節疏忽所致,或係由一連串不安全行為加上不安全環境所造成。
三、為強化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危險預知觀念,使個人、分隊、中隊、大隊均能從平時訓練、出勤、救災勤務所生之幾近錯誤事件及傷亡事件,發覺事件之潛在性危險,獲取經驗,適時提出改善作為,進而防微杜漸,避免憾事再次發生,以提升救災安全,爰新增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納入調查會調查範疇,以完備消防救災事故原因調查與檢討改進機制。
四、另經參酌日本消防機關有關消防人員傷亡事故調查係由各所屬消防機關辦理,並配合本法新增消防人員職業安全專章由各級消防機關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組成安全衛生防護小組之運作機制,爰將事故調查運作修正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五、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身體受傷,雖未達死亡或重傷程度,然其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者,情節亦屬重大,仍應組成調查會調查其事故發生原因,以避免相類情形再次發生。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以及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紀錄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於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提升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協勤安全衛生事項之保障,增訂第三項,定明參加義勇消防組織人員得準用第三章之一部分規範,包括各級消防機關建置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定期統計及評估該系統之成效,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及因其工作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以及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紀錄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於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原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原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原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原第二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屆期未改善始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增訂第二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逕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原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原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原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第四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之三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一序文增列規範對象及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條文內容,爰將管理權人未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增列對應處罰規定。另為加重管理權人對公共安全之責任,及確保救災人員安全,就違反樣態均加重處罰。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違反者之處罰。
第四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2 修正版本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
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13/1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工廠、倉庫及儲存場所設置風險標示板,強化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實際執行,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另增訂第三章之一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各級消防機關亦需有準備作業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