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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100/12/06 修正版本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105/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發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但書所稱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地下建築物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高層建築物。
二、原條文第二項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使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定期檢查,受聘人或受委託人檢查後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再由消防機關派員複查。其先由消防機關自聘檢查,再派員複查之作業程序,恐有違反公平公正之客觀判定、「自己財產、自己保護」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仍應由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自行支付相關公共安全檢查費用,爰予刪除。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將由內政部依「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積極輔導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平時保養維護工作,以確保集合住宅之安全。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期限、檢修項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等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影響非屬輕微,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為職權命令,為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意旨,爰於第三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五、本次修法係為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規範,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及健全法制之政策,優先修正本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至於小面積場所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定期檢修之規定,因牽涉消防設備師(士)執業範圍、小面積定義、管理權人檢修能力等複雜問題,爰未納入本次修正範圍。
二、原條文第二項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使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定期檢查,受聘人或受委託人檢查後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再由消防機關派員複查。其先由消防機關自聘檢查,再派員複查之作業程序,恐有違反公平公正之客觀判定、「自己財產、自己保護」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仍應由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自行支付相關公共安全檢查費用,爰予刪除。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將由內政部依「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積極輔導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平時保養維護工作,以確保集合住宅之安全。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期限、檢修項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等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影響非屬輕微,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為職權命令,為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意旨,爰於第三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五、本次修法係為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規範,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及健全法制之政策,優先修正本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至於小面積場所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定期檢修之規定,因牽涉消防設備師(士)執業範圍、小面積定義、管理權人檢修能力等複雜問題,爰未納入本次修正範圍。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0/12/06 修正版本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105/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意旨及精神,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急危險,固得採取即時強制之措施,惟若致人民財產有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自應予以補償,始符合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00/12/06 修正版本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105/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傷殘」、「殘障」等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二、第四項之規定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之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辦理。
二、第四項之規定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之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辦理。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0/12/0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05/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為有效嚇阻非消防專技人員違反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適度提高罰鍰金額。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申報,爰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再進行裁處之程序,修正為直接處罰後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增列第四項處罰之規定。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申報,爰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再進行裁處之程序,修正為直接處罰後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增列第四項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