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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0/04/19 修正版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100/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鑑於消防類機具器材設備品目繁多,諸如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檢知裝置、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蓄電池、水帶、緩降機、救助袋、耐燃(耐熱)電線、同軸電纜、消防幫浦、排煙閘門、緊急發電機,廣涉電氣、通信、機械、材料、理化、流體及自動控制等領域,修正條文爰改採「認可」方式,旨在有效提昇國內消防產業水準,推動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與制度,並於授權訂定認可標準中,明定廠商應備之品管試驗設備項目,強化其自主管理。復因經濟部並無法將所有消防類產品均予公告檢驗,為能兼顧消防安全產品之品質確保,爰將「檢驗」修正為確切可行之「認可」方式,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或非營利財團法人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即得辦理認可相關作業之專業機構。
三、另為求政府事權統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將原檢驗之「滅火器」等九項消防器材設備,轉移由內政部整合納入實施認可,爰整併原條文第一、二項,並刪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等文字。
四、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七有關登錄檢定機構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認可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之法源依據。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兩階段程序。並於但書規定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因性質特殊(例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認可之「耐熱電線電纜」,因其電線電纜製造出廠或進口販售前的產品態樣為整綑,無法如同其他已公告認可之「密閉式撒水頭」等產品,可進行個別認可之全數試驗或抽樣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受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限制。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發給、撤銷、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
七、修正條文第四項,應由具符合專業技術能力條件之機構,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後,辦理認可相關作業;明訂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該機構繳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以確保登錄機構確具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能力。
八、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標準之法源依據。
九、修正條文第六項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四十五、第二十一條之四十六規定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確保登錄認可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認可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或非營利財團法人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即得辦理認可相關作業之專業機構。
三、另為求政府事權統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將原檢驗之「滅火器」等九項消防器材設備,轉移由內政部整合納入實施認可,爰整併原條文第一、二項,並刪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等文字。
四、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七有關登錄檢定機構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認可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之法源依據。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兩階段程序。並於但書規定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因性質特殊(例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認可之「耐熱電線電纜」,因其電線電纜製造出廠或進口販售前的產品態樣為整綑,無法如同其他已公告認可之「密閉式撒水頭」等產品,可進行個別認可之全數試驗或抽樣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受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限制。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發給、撤銷、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
七、修正條文第四項,應由具符合專業技術能力條件之機構,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後,辦理認可相關作業;明訂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該機構繳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以確保登錄機構確具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能力。
八、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標準之法源依據。
九、修正條文第六項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四十五、第二十一條之四十六規定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確保登錄認可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認可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