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100/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增列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之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4/19 修正版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室內明火表演活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許可場所與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等事項,以強化實際管理之效益。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9/11/12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100/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四條條文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4/19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增訂, 新增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罰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