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95/12/19 修正版本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9/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無明列之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對於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者,檢附具體證明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排除適用前開設置標準之規定,俾符法制。
四、為提升小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如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之預防火災之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九條之二有關住宅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規定及消防署九十年五月十日台(九十)消署預字第九十E○六○二號函頒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技術規範」,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列依法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另於第五項增列依法免設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5/12/19 修正版本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9/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文字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5/12/19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99/04/30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