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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4/07/12 全文修正版本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本法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4/07/12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省(市)政府定之。
89/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有關省政府成立火災鑑定委員會。
二、有關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織,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定之。
二、有關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織,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4/07/12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89/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依原條文第一項,係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惟因省(市)考量不同,致所訂辦法內容頗有差異,茲為統一及配合政府層級精簡政策,該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據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