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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1/19 制定版本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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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工作之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說明
明定消防工作之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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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工作範圍如左:
一、火災預防及搶救。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管理。
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
四、消防水源設置及管理。
五、防火教育及宣導。
六、火災調查及鑑定。
七、其他重大災害配合搶救。
說明
本條係針對我國國情及現行做法,明定消防工作之範圍,除包括火災預防、搶救、調查與鑑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與管理,消防水源設置與管理,防火教育與宣導,其他重大災害配合搶救外,鑑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關係火災之撲救及逃生至鉅,尤應對其滅火、報警等消防設備,及有關影響避難逃生之標示、照明、排煙、緊急昇降機及安全門、梯等安全設施,定期嚴格執行檢查,以維公共安全,為加強執行,落實有效,爰於第三款明定其旨。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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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明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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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防機構;其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明定設立消防機構,以利工作執行,惟為因應地區特性及實際需要,其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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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消防工作日益繁重,亟須運用民力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以補消防警力之不足,爰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其編組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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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救災需要,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
說明
為發揮地區性整體消防力量,明定消防機構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共同救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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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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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與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說明
防火教育與宣導旨在灌輸民眾防火逃生常識,提高防火警覺,預防火災發生之重要措施,應經常普遍實施並由有關機關配合推行,以宏績效。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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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工廠、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第二項之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工廠、倉庫、林場等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警報、照明、逃生避難設備等,關係火災防救及避難逃生,極為重要,應適切設置,以維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以利實施檢查。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依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期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三、目前各種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為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設備內容及審查程序等規定能明確、劃一,爰於第三項明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鑒於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是否確實,關係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與管理及公共安全,爰於第三項明定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俾對於檢查人員隨時考核優劣,實施獎懲,促使人人認真執行,以使消防安全設備經常保持性能良好,而達預防之目的。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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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保養,由內政部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為之。
前項技術人員,在未經內政部檢定合格前,得由現有技術人員暫行為之;其期限由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保養,具有專業性,必須由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為之,始克符合規定,提高品質及保持良好效能。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技術人員,在未經內政部檢定合格前,得由現有技術人員暫行為之;其期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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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視需要設置消防管理人員,並受消防編組訓練;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為增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身防救能力,明定應視需要設置消防管理人員,並受消防編組訓練,分配任務,平時提高防火警覺,檢查保養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執行初期火災撲救,指導疏散逃生避難及緊急救護等。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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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說明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使用炸藥爆破施工或施放煙火均易造成重大災害,爰明定應事先申請許可,以便要求其採取安全警戒與防範措施。至於經常使用實業爆炸物之場所,經申請許可後,按規定作業,爆破施工,已由當地警察機關列管抽查,不必逐次申請。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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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受理機關應會同消防機構,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係易燃易爆物品,稍一不慎極易造成重大災害,其營業埸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必須事先設置完成檢查合格,以防患未然,目前已有經濟部、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訂頒之「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可資適用。至未經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而擅自營業者,即為未受允准而營業,除得依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按第二十七條予以行政處罰外,其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罪嫌,應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其涉及其他相關法規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者,亦應依各該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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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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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說明
救火極需大量用水,凡供應自來水地區,均宜普遍設置消防栓以利救災之需,所需費用依自來水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擔,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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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說明
目前各地區「一一九」火警報警電話,係電信機構提供公眾服務而免費設置。為使執行依法有據,明定電信機構應配合消防需要,設置專用報警電訊,以便民眾報警之需。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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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說明
直接強制處分,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原有明文。惟其規定適用於消防救災較欠明顯,爰明定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為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之處分,其不聽從者,第二十六條並定有得罰鍰之規定。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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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說明
為避免民眾在火場圍觀,妨礙搶救及維護其安全,爰明定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其不聽從者,第二十六條並定有得罰鍰之規定。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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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說明
救火必須迅速,並需大量用水,爰明定消防指揮人員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以應急需,而利搶救。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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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說明
火災發生對實施救災有妨礙、危險之電源、瓦斯,各該事業機構應即時配合截斷,以利救災。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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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說明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爆炸燃燒,極易造成嚴重災害事件,爰明定消防機構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其不聽從者,第二十六條並訂有得罰鍰之規定。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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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
說明
對於天然災害、空難、礦災等之處理,均各有其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惟遇有該等重大災害發生時,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亦應立即運用既有人力裝備器材配合搶救,減少災害損失。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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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立醫療機構,對災害之傷患,應即收容並救護治療。
說明
明定公、私立醫療機構,對災害傷患,有收容救治之義務,以重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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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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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向有關人員查詢,被查詢人員不得拒絕。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說明
明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時必要之作為及有關人員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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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市)政府,得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說明
鑑定火災原因,須具專門知識,且涉及人民權益,遇有疑義或爭執案件,為期慎重,宜邀請專家學者組設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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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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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列之消防設備及車輛器材,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妨害救災罪規定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具罪之一般器具均有不同。蓋重要消防設備器材,關係救災至鉅,不容故意毀損,故明定違反者應予重罰,以期嚇阻。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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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車輛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說明
消防水源及消防車輛器材為消防救災之主要設施裝備,如遭毀損,無法執行救災任務,既遂犯、未遂犯均予處罰,俾資防制。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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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為之處置者。
說明
謊報火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無故撥火警電話,佔用線路易生不良後果,又不服消防指揮人員在火埸所為之處置,勢必妨礙火災搶救,不聽從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之規定,則有危害其生命之虞,爰明定應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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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八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說明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有設置而已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俾收預期效果。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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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說明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使用炸藥爆破或施放煙火等,稍一不慎極易造成重大災害,爰明定未申請許可者應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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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說明
火災調查,旨在查明原因,確定責任,及作為爾後防救之參考,其必要之勘查、查詢,如遭拒絕或破壞現場,勢難達成任務,故對違反者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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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者,移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加強處罰效果。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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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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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程序。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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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