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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致,並以重行投票有關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第三項已有明文,另現行第八十二條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提議人、連署人,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明文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係指除本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第六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明確規範公職人員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管、指揮監督及辦理事項增列「罷免」事務。
第八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112/05/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原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八條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爰配合刪除。
二、依原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八條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九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112/05/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公職人員罷免之辦理機關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關係,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二、本條有關公職人員罷免之辦理機關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關係,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原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規定,自該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鑑於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刪除原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會掌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同法第九條規定,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又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之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有依據可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二、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會掌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同法第九條規定,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又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之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有依據可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應公職人員罷免與公職人員選舉,或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舉行投票,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需要,第二項有關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之規定,應將上開情事納入規範,爰予修正。
二、為應公職人員罷免與公職人員選舉,或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舉行投票,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需要,第二項有關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之規定,應將上開情事納入規範,爰予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遷出戶籍,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保護個人資料,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其查閱範圍。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其查閱範圍。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政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政黨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廢止其備案。另查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政黨意圖藉由聯合推薦候選人,規避政黨法廢止備案規定,為防杜上開情形,避免政黨責任無法釐清,第二項明定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繳送之政黨推薦書,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
二、查政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政黨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廢止其備案。另查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政黨意圖藉由聯合推薦候選人,規避政黨法廢止備案規定,為防杜上開情形,避免政黨責任無法釐清,第二項明定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繳送之政黨推薦書,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候選人資格如不符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七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規定,投票前應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則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七項」之文字,俾資周延。
二、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係由依法設立並符合法定要件之政黨登記參選,原登記之政黨如依政黨法規定解散或廢止備案,渠等即失所附麗,喪失候選人資格,爰第二項分款明定推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政黨,如資格未符相關規定、經解散或廢止備案,其推薦之候選人資格後續處理方式,並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將「投票後」修正為「當選後」,以資明確。另依政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解散者,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爰為例外規定。至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係由依法設立並符合法定要件之政黨登記參選,原登記之政黨如依政黨法規定解散或廢止備案,渠等即失所附麗,喪失候選人資格,爰第二項分款明定推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政黨,如資格未符相關規定、經解散或廢止備案,其推薦之候選人資格後續處理方式,並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將「投票後」修正為「當選後」,以資明確。另依政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解散者,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爰為例外規定。至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四項「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二、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四項「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修正為「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三、候選人登記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防止無相當程度民意支持者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另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候選人同時為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爰第四項增列第一款規定重複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四、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列,同項原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五項有關保證金發還門檻之選舉人總數應扣除逕遷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規定,配合第四項款次之增列,以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移列於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範,爰修正援引之條文並酌修文字。
二、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三、候選人登記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防止無相當程度民意支持者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另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候選人同時為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爰第四項增列第一款規定重複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四、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列,同項原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五項有關保證金發還門檻之選舉人總數應扣除逕遷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規定,配合第四項款次之增列,以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移列於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範,爰修正援引之條文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資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為資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原住民區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二項之直轄市議員、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區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二項之直轄市議員、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及原住民區改制,其改制後之選舉及選舉區劃分公告等相關事宜,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地方制度法,予以增訂。
二、為使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及原住民區改制,其改制後之選舉及選舉區劃分公告等相關事宜,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地方制度法,予以增訂。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致,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重行選舉或補選候選人登記期間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公職人員補選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標準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增列第六項。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公職人員補選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標準有明確依據可循,爰增列第六項。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罷免活動與競選活動衡平規範,參酌第一項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支出減除政治獻金後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第二項增列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支出經減除政治獻金後,其餘額得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
二、為使罷免活動與競選活動衡平規範,參酌第一項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支出減除政治獻金後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第二項增列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支出經減除政治獻金後,其餘額得列為年度列舉扣除額。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二、修正第六款,將大眾傳播媒體明確界定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供登記之政黨從事政見發表會、辯論會或其他競選宣傳,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係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相關宣傳活動。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為使選舉公報編製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有具體明確授權,第四項「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修正為「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三、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九項後段增列選舉公報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規定。
四、本條各項主要係規範選舉公報編印事項,原第十項與其餘各項規定並不一致,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二、為使選舉公報編製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有具體明確授權,第四項「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修正為「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三、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九項後段增列選舉公報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規定。
四、本條各項主要係規範選舉公報編印事項,原第十項與其餘各項規定並不一致,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宣傳,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規定,供登記之政黨以製作競選宣傳影片方式於無線電視台播出。為因應時代變遷,加深選民對不同政黨理念之認識,賦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發表政見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個人或團體得舉辦電視辯論會,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經費補助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個人或團體得舉辦電視辯論會,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經費補助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競選或罷免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鑑於數位科技普及,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在所多有,爰將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至所稱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指任何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另「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則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併予敘明。
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
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
第五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第五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宣傳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二四六八二號函釋,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又為便聯繫及查證,第一項增列宣傳品之印發者如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應於宣傳品上載明其住址或地址,至係載明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均無不可,印發者如為法人或團體,則須載明其地址。
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為限。
四、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本條所謂「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以往偶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宣傳品,將之以郵件方式寄送,並於競選活動期間送達選民手中,以達規避上開函釋之目的,類此情事,行為人事前印製顯有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之主觀意圖,為防止類此脫法情事,爰增列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廣告物,指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為主體,並設置於地面或建物上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爰懸掛或豎立廣告物時,應比照宣傳品親自簽名之規定,具名為之。又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地點因廣告物浮濫充斥,造成大眾負面觀感,且防止任何人藉非為候選人或政黨之理由而懸掛、豎立廣告物,藉以規避處罰之脫序現象,第三項但書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供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之地點,以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為限。
四、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選舉罷免資訊之流通及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已明文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發布之民調有載明出處之附隨義務;未備載出處來源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有誤導選民使之無從辨識此類出處來源不明資訊之真確性,自應禁止其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爰增列第二項,但因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評估其得票數或得票率,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無要求渠等嚴格拘束之必要,故做排外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選舉罷免資訊之流通及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已明文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發布之民調有載明出處之附隨義務;未備載出處來源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有誤導選民使之無從辨識此類出處來源不明資訊之真確性,自應禁止其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爰增列第二項,但因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評估其得票數或得票率,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無要求渠等嚴格拘束之必要,故做排外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
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考量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多為候選人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投票及選舉人之個人資料,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為避免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七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二、考量歷次選後查閱選舉人名冊情形,選舉人個人幾無查閱,多為候選人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為防止候選人選後利用查閱選舉人名冊窺探選舉人是否投票及選舉人之個人資料,有違投票秘密之規定,又為避免候選人藉此察知是否買票得逞之嫌,爰刪除第七項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任公教人員較無參與投開票工作意願,為避免造成管理員遴派困難,爰修正第二項,調降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管理員之比例。
二、考量現任公教人員較無參與投開票工作意願,為避免造成管理員遴派困難,爰修正第二項,調降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管理員之比例。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考量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與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二者職責程度不同,且兼顧選舉委員會業務用人需要,爰修正第二項,放寬曾任公教人員亦得擔任主任監察員。
二、考量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與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二者職責程度不同,且兼顧選舉委員會業務用人需要,爰修正第二項,放寬曾任公教人員亦得擔任主任監察員。
第五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政黨政治實務運作,第一項第一款「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立法委員」等字刪除,確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亦應刊印推薦各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一項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核准或備查程序,依第七條各級選舉委員會權責分工規定,修正為以縣(市)級以上選舉及以外之選舉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優先分配順序修正為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以資明確。
二、第四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優先分配順序修正為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以資明確。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定有婦女當選名額規定,為符合該條保障婦女名額之立法精神,第一款、第二款後段增列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之規定,並配合刪除序文但書規定。另所定「無婦女候選人者」,係包括無婦女候選人參選,或因參選人數少於應行當選名額之情形。
二、至如該選舉區缺額達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所定補選條件,於辦理補選時,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即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二、至如該選舉區缺額達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所定補選條件,於辦理補選時,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即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第七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七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或就職後,原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除因合併而解散外,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為一人,復以罷免活動所涉相關事務,包括提出(補提)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參加廣播電視事業舉辦之論政、推薦投(開)票監察員等,均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主體,惟罷免活動之進行,係集結各提議人罷免特定對象之共同理念而成,不宜因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而受影響,為使罷免活動能持續進行,爰修正第三項,增列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提議人名冊時,應於名冊中指定一人為備補領銜人。另該備補領銜人須符合現行第七十九條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符合資格之人,併予說明。
三、基於現行罷免案提議人人數大幅下修,為免浪擲社會資源,宜於該罷免提議具民意基礎並審查合於規定後,再提供電子連署服務,爰刪除第六項及第七項之「提議及」等字,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罷免案電子連署適用種類等相關事項辦法,自應明定其實施日期,毋須本法授權,爰一併刪除第六項之「及實施日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三項增列指定備補領銜人規定,增列第八項,明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承受原領銜人於本法有關規定之權利義務,惟備補領銜人遞補以一次為限。
二、依第一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為一人,復以罷免活動所涉相關事務,包括提出(補提)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參加廣播電視事業舉辦之論政、推薦投(開)票監察員等,均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主體,惟罷免活動之進行,係集結各提議人罷免特定對象之共同理念而成,不宜因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而受影響,為使罷免活動能持續進行,爰修正第三項,增列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提議人名冊時,應於名冊中指定一人為備補領銜人。另該備補領銜人須符合現行第七十九條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符合資格之人,併予說明。
三、基於現行罷免案提議人人數大幅下修,為免浪擲社會資源,宜於該罷免提議具民意基礎並審查合於規定後,再提供電子連署服務,爰刪除第六項及第七項之「提議及」等字,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罷免案電子連署適用種類等相關事項辦法,自應明定其實施日期,毋須本法授權,爰一併刪除第六項之「及實施日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三項增列指定備補領銜人規定,增列第八項,明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承受原領銜人於本法有關規定之權利義務,惟備補領銜人遞補以一次為限。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得設立支持或反對罷免辦事處之主體係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查第七十六條規定,罷免案領銜人為一人,罷免案提議人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為公平起見,爰修正第一項之「提議人」為「提議人之領銜人」。
二、次查現行政治團體、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係納入人民團體法規範,其中政治團體部分,依政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治團體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內政部已限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為之,屆期未完成者,由內政部廢止其立案,故現已無政治團體之組織型態,爰第二項但書刪除「政治團體」等字。另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亦分別納入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函報行政院審查之「社會團體法」草案,以及該部刻正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規範,如上開二法草案均完成立法,人民團體法將予以廢止,為避免日後本法須再次修正,爰一併刪除「人民團體」等字。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三項,定明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包括辦事處設立、辦事人員之登記、名額與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次查現行政治團體、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係納入人民團體法規範,其中政治團體部分,依政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治團體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內政部已限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為之,屆期未完成者,由內政部廢止其立案,故現已無政治團體之組織型態,爰第二項但書刪除「政治團體」等字。另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亦分別納入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函報行政院審查之「社會團體法」草案,以及該部刻正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規範,如上開二法草案均完成立法,人民團體法將予以廢止,為避免日後本法須再次修正,爰一併刪除「人民團體」等字。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三項,定明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包括辦事處設立、辦事人員之登記、名額與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八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並未規定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保管期間,以罷免案有宣告成立、宣告不成立、不予受理、視為放棄提議、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等情形,為資明確,爰分別訂定保管期間:㈠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連署書件保管期間為開票後三個月之規定,增訂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考量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爰增訂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㈡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一案為二人以上之提議、提議人數不足、提議人數不足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連署人名冊逾期提出,選舉委員會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㈢提議人之領銜人未依規定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之日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二、現行條文並未規定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保管期間,以罷免案有宣告成立、宣告不成立、不予受理、視為放棄提議、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等情形,為資明確,爰分別訂定保管期間:㈠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連署書件保管期間為開票後三個月之規定,增訂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考量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爰增訂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㈡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一案為二人以上之提議、提議人數不足、提議人數不足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連署人名冊逾期提出,選舉委員會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㈢提議人之領銜人未依規定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之日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明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通過後之參選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渠等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四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有關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第一項選舉罷免誹謗罪,因相關內容真偽難辨,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判斷能力並易產生認知偏差及混淆,其危害程度較傳統以第三者角度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情事之方式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必要,故增列第二項。至意圖營利而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者,惡行更為嚴重,爰增列第三項。,,,,,,,,
二、有關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之方法犯第一項選舉罷免誹謗罪,因相關內容真偽難辨,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判斷能力並易產生認知偏差及混淆,其危害程度較傳統以第三者角度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情事之方式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必要,故增列第二項。至意圖營利而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者,惡行更為嚴重,爰增列第三項。,,,,,,,,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5/26 修正版本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第一百十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修正援引該條項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定明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等事項,爰併修正違反該辦法之處罰事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擴大傳播媒體之範圍,明定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之辦法,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同條第三項處理深偽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應併同委託刊播者資料、網頁使用紀錄資料留存一定期限等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增列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接受外、陸、港、澳資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增列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自刊播時起四年內留存廣告相關資料等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深偽影音等措施之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
七、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又因違反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反規定者,實屬過苛,爰作適度調降,並衡酌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係有藉以動搖他人投票意向,影響選舉、罷免結果,與渠等以外對象之違法多屬一時不察,違法之惡意及影響程度容有差異,爰依該二類對象分別定明罰鍰之上下限;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
八、選舉、罷免屬組織性活動,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助選、支持或反對罷免之行為,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應負監督責任,且為避免受指示者違反規定須受處罰,而指示之人卻免責之不合理現象,爰增列第七項,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第六項所列相關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九、原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說明,並增列「報紙、雜誌」。
十一、原第八項移列為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擴大傳播媒體之範圍,明定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之辦法,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同條第三項處理深偽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應併同委託刊播者資料、網頁使用紀錄資料留存一定期限等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增列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接受外、陸、港、澳資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增列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自刊播時起四年內留存廣告相關資料等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深偽影音等措施之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
七、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又因違反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反規定者,實屬過苛,爰作適度調降,並衡酌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係有藉以動搖他人投票意向,影響選舉、罷免結果,與渠等以外對象之違法多屬一時不察,違法之惡意及影響程度容有差異,爰依該二類對象分別定明罰鍰之上下限;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
八、選舉、罷免屬組織性活動,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助選、支持或反對罷免之行為,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應負監督責任,且為避免受指示者違反規定須受處罰,而指示之人卻免責之不合理現象,爰增列第七項,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第六項所列相關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九、原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說明,並增列「報紙、雜誌」。
十一、原第八項移列為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七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當選人」係指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之當選人而言;另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其民意機關之正、副首長選舉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依本條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以及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務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為停職規定之立法意旨,均有本條停職規定之適用,為資明確,爰為第一項之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當選人有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行為,與前開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事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110/11/30 修正版本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112/05/2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有關該會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有關該會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