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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1/12/31 修正版本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93/03/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規定選舉人及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二、增列第四項。禁止任何人裝設攝影器材,足以刺探圈票之內容。
第九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3/23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四項者,明定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