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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提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依法辦理自治事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是依前開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為各該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其支出由各該級政府編列,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酌予修正後,提升至本法規範。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其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之規定,因涉人民之權益,爰納入第二項但書規定;另選舉票之印製,亦分別由各選舉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申請在工作地投票,如工作人員之戶籍不在工作地之直轄市、縣(市)境內,該工作地之選舉委員會既無工作人員行使選舉權之選舉票,選舉人名冊之編造亦有實務上之困難,故規定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者,其戶籍地及工作地應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係考慮兼顧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權益及選務實際需要而訂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選舉人領取選舉票之規定納入本條,爰增列第二項。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納入本條規定,爰增列第三項,並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選舉人名冊應記載之事項納入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尊重各選舉人之隱私權,避免選舉人名冊被移作商業或其他用途,禁止提供名冊之函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於第二項予以明訂,以提昇為法律位階。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
二、第四條第二項僅明定居住期間之起算,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期為準,至居住期間終止之認定,則未有規定,其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資明確,爰將現行有關登記須知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明列於第四項。
三、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移列於本條明定之。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軍事及警察學校學生」等字。
二、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予以明確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推薦之候選人,應檢附政黨推薦書向選舉委員會登記。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之規定,涉及候選人參選資格,為使候選人之資格及權利義務明確起見,爰改列為第一項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有關政黨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機關,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之規定,涉及候選人之權益,爰改列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或更換。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另規定,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序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以本項涉及候選人參政權之行使,為明確起見,改列為第三項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登記之表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因事涉人民權益,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有關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之規定,移列於本條規定之;另申請登記期間內,其每日起、止時間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應由選舉委員會公告,其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亦應拒絕受理,爰增列明定,以資明確。
第三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符合規定者,應予以剔除,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依內政部發給政黨證書之順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三、候選人員資格審查及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關係候選人之參政權,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提列於本條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提升至本法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市)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市)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市)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
二、競選經費之計算須以選舉區人口總數為基準,為明確起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五項。
第四十五條之五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制。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者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第三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候選人競選經費補貼係候選人之法定權益,惟為使預算之執行徹底落實,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六第一項,提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有關政黨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為使撥款標準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四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撥款方式納入本項規定。
三、國家對候選人及政黨競選經費之補貼,係候選人及政黨法定之權益,為使預算之執行徹底確實及釐清選舉機關與受補貼之候選人及政黨之權利義務明確起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五項。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定義,納入本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攸關候選人之權益及其得否充分發表政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預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實施辦法中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選舉公報所定之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等內容之字數,有公平明確之標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後項次順移。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移列於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移列於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後段「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規定,移列於本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五、增列第六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相關規定,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列第八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移列本項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之規定,移列於本項規定之。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於本項規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之。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有關選舉票印製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之。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圈選工具,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移列規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黨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計算方式之規定併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移列至第六十五條之一明定之,其後項次配合調整。
二、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左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分區選舉時,如各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應將各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
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應依左列規定分配當選:
一、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如按各政黨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由名單中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
二、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婦女當選名額計算方式之規定,併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移列至本條規定。
三、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有關重行選舉、補選辦理之期限,移列於第二項規定之。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重行選舉投票期限、各級民意代表當選人補選投票期限及遞補期限,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第四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增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第六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項之增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有關辦理補選及遞補期限相關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項次配合調整為第四項、第五項。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有關罷免案提出,應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提出及備具相關表件等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罷免案之表件不全、不符規定者應拒絕受理,以現行實務作業事涉人民權益,宜提昇為法律位階,爰於第五項予以增列。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之定義移列本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之相關作業程序,提升至本法規定,並增列提議人名冊應予刪除情事,俾資周延;同時配合將第一項查對時間由「十五日」修正為「二十五日」。
二、第二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補正及領取連署人名冊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有關提議人名冊之補提以一次為限,及補提之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移列。
第七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31 修正版本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有關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徵求連署之期間及連署人名冊之提出規定,移列本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移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查對之期限及方式,提升至本條規定,並增列連署人名冊應予刪除情事,俾資周延。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答辯書字數限制移列第二項規定。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有關罷免案投票人名冊準用選舉人名冊之規定納入。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91/01/15 修正版本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91/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之完成期限,移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