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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屆 (目前屆期)
第3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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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五
原條文
83/10/20 修正版本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政黨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元。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第二項所須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政黨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元。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第二項所須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86/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其中雖對競選經費之補助已有所規定,但隨著民主選舉之基礎的不斷擴大,政黨所需之政治資金也日益龐大。一般來說,政黨倚賴私人或公司團體的政治捐獻,若沒有完整之法律制度加以明確規範,所謂金權政治之現象就很容易滋生。因此公費補助政黨制度對民主政黨政治的確立,其意義是極為正面的,爰加以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