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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原條文
83/10/06 修正版本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83/10/20 修正版本
說明
罷免案之提議人數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83/10/06 修正版本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四、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四、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83/10/20 修正版本
說明
罷免案之連署人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83/10/06 修正版本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83/10/20 修正版本
說明
罷免案之最低投票人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