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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94/01/04 修正版本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7/1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治安。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嚴重威脅執勤警察安全。爰修訂本條關於持有、製造、販賣等相關處罰規定,將刑度依比例提高。
二、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使用之制式武器較一般土制槍械精良,為避免制式槍械受意圖犯罪人覬覦,杜絕意圖犯罪之人取得制式武器進而犯罪,避免襲警奪槍事件發生,爰新增第五項。
三、本項所重者在於以不法方式取得制式武器之結果,故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制式武器皆屬本條之範疇,而不因其行為之態樣而有區別其論刑輕重。
四、為嚇阻將所奪取之警槍用於強盜、搶奪等犯罪之情形,爰規定得加重強盜、搶奪或其他犯罪刑責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