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93/05/21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圖:例式]
94/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改造模型槍」,係指西德進口之八釐米金屬「模型槍」車通(更換)槍管改造而成。惟其並非槍枝之專業用語,且現行實務對於其他改造槍枝是否可歸類為「改造模型槍」,迭有爭議,而相關案件於法院裁判時,亦常出現不同之認定。因「改造模型槍」與「其他改造槍枝」(如土(改)造槍枝)依其屬性均可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改造模型槍」之用語刪除,以利適用。
第八條
原條文 93/05/21 修正版本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八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
第十條
原條文 93/05/21 修正版本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3/05/21 修正版本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3/05/21 修正版本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4/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刪除,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3/05/21 修正版本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造他人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94/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3/05/21 修正版本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
94/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魚槍」用詞,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原住民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魚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及其例外規定。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04 修正版本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