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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5/21 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雖屬管制物品,惟均具有財產價值,且係人民或團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持有之原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增訂本條文。
三、明定刀械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規定;另為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其生活需要,有關自製獵槍之持有人死亡,其有繼承權人,若符合規定者,則可申請繼續持有該自製獵槍。
四、明定給價收購經費編列預算支應、收購價格標準之訂定及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規定。
五、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規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雖屬管制物品,惟均具有財產價值,且係人民或團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持有之原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增訂本條文。
三、明定刀械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規定;另為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其生活需要,有關自製獵槍之持有人死亡,其有繼承權人,若符合規定者,則可申請繼續持有該自製獵槍。
四、明定給價收購經費編列預算支應、收購價格標準之訂定及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規定。
五、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規定。
第六條之一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因運動用槍砲彈藥經重重審核方能使用,其違反相關管理規定者,所產生之惡害與本法其他情勢完全不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等原則,特比照原住民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明定違反射擊運動槍砲彈藥管理規則之處罰,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0/10/31 修正版本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漁、二千元以上」等文字。
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的立法理由,係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即以行政機關積極輔導的方式協助原住民辦理申請登記事宜;惟查:警政機關在實務上卻是以警訊偵察程序進行查察,且在罰鍰處分時,又沒有按個案情形,例如初犯與否、槍枝性能等作不同裁量,致加重原住民生活經濟的負擔,是以參照一般法規有關行政罰規定增列上下限規定,俾供作處分裁量之依據。
三、為照顧原住民生活所需,增列第三項原住民得申請自製漁、獵槍。
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的立法理由,係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即以行政機關積極輔導的方式協助原住民辦理申請登記事宜;惟查:警政機關在實務上卻是以警訊偵察程序進行查察,且在罰鍰處分時,又沒有按個案情形,例如初犯與否、槍枝性能等作不同裁量,致加重原住民生活經濟的負擔,是以參照一般法規有關行政罰規定增列上下限規定,俾供作處分裁量之依據。
三、為照顧原住民生活所需,增列第三項原住民得申請自製漁、獵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