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說明
二、為使本條例之條文順序明確及便於查閱,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
三、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另現行條文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
第六條
原條文 89/06/20 修正版本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0/31 修正版本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內政部依據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及為辦理本條例第五條訂定之管理態樣規定,計有「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及「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三種,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爰將本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等相關管理事項之內容,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十條
原條文 89/06/20 修正版本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改造模型槍係屬制式槍枝之一種,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擅自改造模型槍」一詞,僅載明「擅自」二字,並未明定其違法行為態樣,似屬立法疏漏,為免發生適用疑義,爰參酌本條例各式槍砲犯罪態樣予以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9/06/20 修正版本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90/10/3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黨政協商結果,本條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9/06/20 修正版本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90/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9/06/20 修正版本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9/06/20 修正版本
手槍、空氣槍、飛靶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90/10/3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