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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6/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政廳;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
89/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已併入內政部警政署,其掌理事項並改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爰配合刪除省警政廳主管權責。另將「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修正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原條文
86/11/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引據「第四條第三款」,漏繕「第一項」之文字,爰予修正補列。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6/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9/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引據「第四條第一款」,漏繕「第一項」之文字,爰予修正補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