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79/07/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鴦鴛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附圖:例式]
85/09/06 修正版本
說明
改造模型槍日益氾濫,已成為黑道槍枝的主要來源,構成極大的治安隱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魚槍後增列「改造模型槍」等字,予以規範。
第六條
原條文 79/07/03 修正版本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5/09/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中段之「三個月」申請合法持有使用之期間早逾。又第一項中段之「發現後一個月」在解釋上往往比為從地下挖出或廢棄空屋或老宅中尋獲之類,以致難有適用之餘地,故併予刪除,以免反逼人民違法持有刀械。
二、第二項修正為在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依修正之旨,修訂原管理辦法,以及早符人民之需要暨及早合法妥適詳確管理刀械。
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5/09/06 修正版本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有效管制模型槍的改造、持有等行為,增訂罰則,以收遏阻之效。
第十三條之二
原條文 79/07/03 修正版本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但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自首,並有前段所列情形者,免除其刑。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85/09/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當今社會結構急遽變化,歹徒持用槍讁、彈藥、刀械以為犯罪工具者仍多,復以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施行已逾三個月期限,形同具文。為增加自新誘因,鼓勵民眾勇於自新報繳,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以期標本兼治,淨化治安。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未予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9/07/03 修正版本
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5/09/06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施行至今,已逾十二年,內政部迄今未訂定本條之管理(非第六條)辦法,其漠視法律之尊嚴及忽略「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權益,莫此為甚。故修改限六個月內制訂本條之管理辦法,以免內政部再輕忽法律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