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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9/07/03 修正版本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但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自首,並有前段所列情形者,免除其刑。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本條乃為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鼓勵自新。
第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9/07/03 修正版本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為鼓勵檢舉,裨益查緝工作,肅清非法槍械,故增訂本條因檢舉而破獲發給獎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