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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72/06/07 制定版本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或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或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74/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各類炸彈如手榴彈等,為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彈藥」之一種,惟其殺傷力與危險性,不遜於步槍、馬槍、手槍,其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或運輸,應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步槍、馬槍、手槍定以同等之刑度,方屬允當,爰於第二項增列「各類炸彈」以期妥切。
槍讁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或運輸,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爰將第三項之最重本刑由「無期徒刑」提高為「死刑」,並將有期徒刑由「七年以上」修正為「十年以上」,以期有效遏止槍械之泛濫。
槍讁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或運輸,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爰將第三項之最重本刑由「無期徒刑」提高為「死刑」,並將有期徒刑由「七年以上」修正為「十年以上」,以期有效遏止槍械之泛濫。
第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1/08 修正版本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槍讁彈藥者,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例僅於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各該條所定槍讁彈藥者,始有處罰規定,且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各條第三項所定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處罰為輕,殊違制定本條例從重處罰之立法目的,爰增列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使本條例規定更臻於嚴密,並免發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