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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96/06/15 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擬任警察官前,應就其個人操守、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身家調查;其身家調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查核結果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晉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畢業者。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十年者,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考績升任警正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警正三階以下職務為限。但仍應受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三項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官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資、考績,得併計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條第二項之年資、考績,取得各該任官資格。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官階。
前項職務等階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警察人員俸給表]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
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
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應准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其應補發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停職人員,在檢察官起訴前,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得先予復職。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廢止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譭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之一
原條文 93/08/19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